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5〕484号
申请人杭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消防救援大队。
申请人杭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萧消行罚决字〔2025〕第000032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后,本机关于2024年4月25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期间,本机关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行政处罚作出时间严重超出法定时限。本案中,消防大队调查时间为2024年11月28日,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时间为2025年3月3日,已经超出法定案件办理时限。二、《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错误。消防大队认为某公司存在擅自关闭信号蝶阀行为,属于停用消防设施。然而,检查过程中双方对于信号蝶阀是否关闭具有明显争议,申请人从未关闭信号蝶阀,且主观上也不存在过错。事实上,某公司向消防大队提交的信号蝶阀的联动信息,可以反映信号蝶阀处于正常开启状态,不存在关闭。三、本案行政处罚裁量过重。退一步讲,即便存在案涉停用消防设施行为,也系首次被消防救援机构发现属于较轻情形,申请人已经积极整改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应予以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消防救援机构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二条规定,《浙江省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第6项不予处罚规定,《浙江省消防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第三版)》第5项规定,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且裁量过重,故请求撤销萧消行罚决字〔2025〕第00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本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从被申请人调查情况来看,在2024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中,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秀表示“当时某楼某层管理用房内的喷淋管网信号蝶阀是关闭的”“据穆某银说11月25日火灾发生后他去关掉的”。在申请人处就职的保安队长穆某银承认,火灾发生后关闭了某楼某层管理用房内的喷淋管网信号蝶阀,关闭该信号蝶阀时,消防队救火还未结束。2025年2月26日,被申请人再次对穆某银进行询问,穆某银表示“……我看火势太大,灭火器灭不掉,听到旁边商铺的人有人在报‘119’,我就跑回消控室主机打到自动状态,我叫了另外的项目的人过来消控室值班,然后拿了消防扳手和水带,听到厕所里面流水声很大,我就到里面操作间把喷淋管网的阀门关掉了,然后到建筑背面接了室外消火栓来救火”“应该是在23时20多分的时候我去关闭的喷淋管网信号蝶阀”“我当时爬梯子上去顺时针拧阀门把它关掉了”“大概23时40多分的时候喷淋泵有启动记录,喷淋系统一开始喷了一点,后来我把喷淋管网阀门关掉了就没有喷水了”。从上述李某秀、穆某银的询问中可知,在火灾发生后且尚未扑灭前,申请人的工作人员擅自将喷淋管网信号蝶阀关闭,情况属实。对火灾现场勘查时发现,起火的沿街店铺内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喷头感温元件已炸裂,但是喷头下方的家具、纸箱等物品处未见喷水痕迹。也就是说,火灾发生时,喷淋系统未运行,但是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总体功能正常,管道内有水,只是信号蝶阀关闭导致喷淋管网停止供水,使得火灾蔓延,造成周边店铺损失扩大。二、被申请人作出本次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在火灾发生时擅自关闭喷淋管网信号蝶阀,违反上述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根据《浙江省消防救援总队关于印发浙江省消防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第二版)的通知》(浙消〔2023〕24号)第五项“对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行政处罚”规定,“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需“满足下列条件之一:1.单位已自行发现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且已落实保证消防安全的防范措施或者将危险部位停用,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2.首次被消防救援机构发现,擅自拆除、停用防火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灭火器等消防设施、器材,自检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3.首次被消防救援机构发现,擅自拆除、停用第2项所列以外消防设施器材,属于较轻违法情形,自检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根据《浙江省消防行政处罚裁量规定》第六项“对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行政处罚”规定,“不予处罚”的违法情形需满足“首次被消防救援机构发现,属于较轻违法情形,自检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条件。2024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发现申请人擅自停用某幢某层商铺喷淋管网,责令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1日前改正,但在2025年1月6日检查发现,申请人尚未整改完毕。而且因为申请人擅自关闭喷淋管网信号蝶阀的行为对于起火蔓延的沿街店铺损失扩大产生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的行为不属于“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事项,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给予5100元罚款处罚并无不当。三、被申请人作出本次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24年11月28日,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申请人存在擅自停用消防设施的行为,故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6日立案进行查处。2025年1月17日,被申请人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消防救援机构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经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三十日。”2025年1月22日,经承办人员申请、负责人审批通过,同意案件延期三十日,到期日顺延至2025年3月6日。2025年2月28日,办案人员将拟作出处罚决定提交法制部门审核、领导审批,同意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5100元的行政处罚。2025年3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萧消行罚决字〔2025〕第00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5年3月4日送达给申请人,未超过法定办案期限。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24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消防救援大队对申请人杭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发现自动喷水灭火系统信号蝶阀关闭。2024年12月4日,被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萧消限字〔2024〕第000529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存在擅自停用某幢某层商铺喷淋管网问题,并责令其于2024年12月31日前改正。2025年1月6日,被申请人复查发现申请人整改工作未完成。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擅自关闭信号蝶阀,擅自停用消防设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依据《浙江省消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六项之规定,属于较轻违法情形,遂在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询问其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后,于2025年3月3日对申请人作出萧消行罚决字〔2025〕第00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人民币5100元的处罚。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故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萧消行罚决字〔2025〕第00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建筑消防设施年度检测报告、消防维修报价表、每日防火巡查记录表、情况说明,被申请人提交的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询问笔录(李某秀)、询问笔录(穆某银)、询问笔录(陈某魁)、现场照片、消防监督检查记录、现场照片、萧消行罚决字〔2025〕第00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记录、营业执照、送达地址确认书、立案审理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案件延期审批表、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执法证,以及本机关调取的被申请人2024年11月26日、2024年11月28日、2025年1月6日的执法记录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萧消行罚决字〔2025〕第00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故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第六十条规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存在擅自停用消防设施的违法行为,且经被申请人责令整改后仍未完成整改,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100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决定、送达等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萧消行罚决字〔2025〕第00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5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