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号:

    杭萧政复〔2025〕497号

  • 申请人:

    李某

  • 被申请人:

    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宁围派出所

申请人李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宁围派出所未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复议一案

发布日期:2026-01-13 15:46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复议应诉科 分享: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5〕497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宁围派出。

申请人李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宁围派出所未履行法定职责,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4月23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4月16日19:40左右乘坐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电梯,电梯停靠某楼时电梯门打开,忽入一只未佩戴口套的大型犬站立并作势扑咬。申请人预产期为4月18日,因受到惊吓而下体抽搐难忍,返回家中静养,后查看监控查明饲养人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业主。随后本人于21:00左右向宁围派出所报案。在报案期间,饲养人在微信聊天群(某幢业主群)中称“孕妇碰瓷狗”进行公开侮辱,以上情况本人已如实反馈给宁围派出所,并提供了聊天截图以及狗扑人监控视频。宁围派出所以“狗未咬到人”为由不予立案,并称不在其职责范围且未明确告知以上涉嫌违法的行为管辖权在哪个职能部门。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遂提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对饲养人进行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5年4月16日21时许,宁围派出所接杨某报警称,2025年4月16日19时许,其妻子李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某小区某幢某单元电梯内,因狗站立作势扑咬致其受到惊吓,认为狗扑人的行为涉嫌违法。经出警人员调取监控视频、现场处置了解后,未发现动物、动物饲养人有违法行为,告知报警人报警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同日向其出具接报回执。被申请人认为:第一,本案中,杨某报警称“电梯内大型犬扑人,其老婆受到惊吓”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之规定,我所已告知申请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并出具接报回执,申请人丈夫杨某表示认可并在接报回执上签字确认。第二,申请人若认为其权利受到侵犯,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编第九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申请人李某对被申请人出具的接报回执不服,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违法并对宠物饲养人进行行政处罚。根据现有证据我所认为申请人的报警事项系民事纠纷,非公安机关管辖,并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萧山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25年4月16日21时许,宁围派出所接杨某报警称,2025年4月16日19时许,其妻子李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某小区某幢某单元电梯内,因狗站立作势扑咬致其受到惊吓,认为狗扑人的行为涉嫌违法。被申请人接报后到达某小区现场了解情况。经出警人员调取监控视频、现场处置了解后查明,报警人的妻子李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某小区某幢某单元电梯内,因狗站立作势扑咬致其受到惊吓。被申请人现场处警过程中,报警人表示拒绝调解。因被申请人未发现动物、动物饲养人有违法行为,遂告知报警人报警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同日向其出具接报回执。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接报回执,被申请人提交的接报回执、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监控视频,以及本机关调取的被申请人的执法记录视频、江澜湾1号楼群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本案中,对于报警人的报警,被申请人进行了必要的核查,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未发现动物、动物饲养人有违法行为,也未发现有公然侮辱行为,被申请人作出案涉接报回执告知申请人其报警事项不属于职责范围,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5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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