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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杭萧政复〔2024〕1174号
申请人:张某林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张某林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杭萧工决[2024]061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一案

发布日期:2025-07-25 15:03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区司法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4〕1174号

申请人张某林。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张某林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杭萧工决[2024]061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后,本机关于2024年10月24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期间,本机关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4年7月18日在工作中感到身体不适,多次呼救无人理睬,三小时后方才被送医治疗,导致病情加重,当天天气炎热,也是引起身体不适的原因。后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申请人不服,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认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杭萧工决[2024]061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是在工作中突发疾病,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恳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张某林身份证复印件;2.杭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3.劳动合同书;4.授权委托书、韩某江身份证;5.诊断证明书和病历记录;6.工伤认定申请表;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8.《拟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告知书》及EMS快递信息;9.杭萧工决[2024]061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EMS快递信息。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申请人系某公司员工。2024年7月18日,申请人在工作中感到胸闷、气急,送医后诊断为脑梗死。同年8月15日,某公司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次日受理,经审查后于9月24日作出《拟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告知书》,次日邮寄送达给某公司和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某江。申请人和某公司均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同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杭萧工决〔2024〕0616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次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和某公司。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杭萧工决[2024]061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案涉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本案中,申请人在工作中突发脑梗死,系自身身体原因导致,没有证据证明是工作原因引起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被申请人在作出决定之前,曾向申请人的代理人韩某江送达《拟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告知书》,应当视为申请人已经知道被申请人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决定内容及陈述、申辩的权利,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和《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的规定,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杭萧工决[2024]061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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