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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4〕1077号
申请人陈某品。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农业农村局。
申请人陈某品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农业农村局9月14日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答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4年9月29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8月30向被申请人举报,反映杭州萧山某宠物店(以下简称某宠物店)涉嫌生产经营假兽药,要求查处。被申请人于同年9月14日答复称,到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现场检查,未见涉访产品标签宣传驱虫功效,等等。申请人认为,上述答复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请求复议机关予以撤销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答复。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1.投诉举报及答复详情截图;2.被举报产品图片、订单详情、物流详情截图;3.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4.被举报人营业执照。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尚未对申请人反映事项作出答复,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2024年8月24日和8月30日,申请人先后向被申请人反映某公司和某宠物店涉嫌经营假兽药。同年9月14日,被申请人在民呼我为平台中误将某公司一案的答复当作某宠物店一案的答复发送给了申请人。为此,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7日告知申请人,某宠物店一案尚在调查中,将于11月3日前办结并将处理意见告知申请人。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的规定,被申请人在8月30日收到申请人反映的问题,11月3日办结并告知申请人处理意见,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民呼我为统一平台信访办理详情截图;2.基本情况登记表。
经对双方的证据进行审查,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24年8月30日,申请人在浙江省民呼我为平台上反映某宠物店涉嫌生产经营假兽药,要求查处。同年9月14日,被申请人答复申请人称:“您于2024年8月30日通过网上事项方式向我局反映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给您的宠物驱虫喷剂属于假兽药事项……工作人员于2024年9月4日到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现场检查,也未见涉访产品标签上有宣传驱虫功效……”申请人不服上述答复,于同年9月23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9月29日受理。同年9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补充答复:“由于系统原因,9月14日我局上传的答复意见有误,并非本次信访答复,现予以更正……上述事项我局会在11月3日前办结并将处理意见告知给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行政复议机构询问,申请人坚持要求确认被申请人9月14日作出的答复违法。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2024年9月14日作出的答复是否合法。
《兽药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杭州市萧山区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反映的问题有查处的职权。
本案中,申请人反映的是某宠物店的问题,被申请人9月14日答复的是对某公司的核查结果,该答复主要事实认定不清,应予撤销。鉴于被申请人已于9月27日撤回了上述答复,本机关再予撤销已无意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4日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答复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