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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4〕1047号
申请人沈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沈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4年9月29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的门店发现了过期的原材料,因此给予申请人30000元罚款。申请人认为,其门店出现过期原材料是疏忽所致,不是有意为之,且已及时整改。被申请人处罚过重,申请人经营本就亏损,无力承担高额罚款,故请求复议机关减轻对申请人的处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缴款通知单;2.订单收入截图。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存在使用过期食品原料制售餐品和未查验记录食品保质期及未及时清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申请人使用超过保质期食品原料制售食品的行为罚款幅度在50000元-100000元。被申请人充分考虑申请人在本案调查中积极配合、主动整改,经营额较小的情形,减轻处罚,给予30000元罚款。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案源登记表;2.申请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3.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图片;4.菜品销售统计、进货凭证、外卖订单记录、检验报告;5.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合作经营合同、出厂检验报告单;6.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审核表、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7.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8.缴款通知书、浙江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整改情况说明、案件移送函。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申请人系个体工商户杭州萧山某甜品店(以下简称某甜品店)的经营者。2024年7月18日,被申请人对某甜品店进行日常检查时发现后厨冷冻柜存放有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遂于同日立案调查并扣押了上述食品原料,8月16日延长扣押期限至同年9月15日。经调查,涉案食品原料是杨梅冰汤圆28袋和手工水饺素三鲜一袋。其中,杨梅冰汤圆生产日期为2023年6月18日,保质期12个月,用于制作甜品“杨梅冰汤圆”,实际销售收入461.23元。手工水饺素三鲜生产日期为2023年7月16日,保质期12个月,未拆封使用。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存在未查验记录食品保质期和未及时清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行为,应责令改正并予警告。申请人使用过期食品原料制售餐品,应予没收涉事物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考虑到申请人初次违法,如实提供证据,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整改,且案涉食品原料货值较小,能确定来源合法,使用超过保质期的原料制售食品营业额较小,被申请人拟减轻处罚,予罚款30000元。2024年9月3日,被申请人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和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一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亦未要求听证。同年9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杭萧市监处罚〔2024〕13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某甜品店未查验记录食品保质期和未及时清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其经营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制作食品的违法行为予“没收涉事食品原料,没收违法所得461.23元,并处罚款30000元”。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某甜品店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杭州市萧山区的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某甜品店的违法行为具有查处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本案中,某甜品店存在使用过期食品原料制售餐品和未查验记录食品保质期、未及时清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有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图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某甜品店未查验、记录食品保质期和未及时清理超过保质期食品,被申请人责令其改正并予警告,适用依据正确。使用超过保质期食品原料制售餐品,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本应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鉴于申请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酌情减轻处罚:没收涉事食品原料和违法所得461.23元,并处罚款30000元,适用依据正确,量罚适当。
另,被申请人的办案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杭萧市监处罚〔2024〕13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