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成文日期 | ||
发布机构 | 主题分类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4〕932号
申请人罗某亮。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罗某亮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4年8月23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7月24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举报杭州萧山益农镇某食品经营部销售的梅干菜外包装上未标注生产商许可证号、销售方地址等。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5日作出(杭萧)市管益函告字〔2024〕0805号《举报(投诉)处理告知书》,以案涉产品为农户自制,系食用农产品,且标注了品名、产地、销售商等,不属于三无产品为由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梅干菜不是笋干,不适用杭市管简复〔2018〕第60号答复意见,且其制作过程中添加了食用盐,已改变了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不应认定为初级农产品。被申请人所作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申请人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及邮递凭证;2.某音订单截图;3.物流详情截图、快递发货外包装照片、产品标签照片。
被申请人称: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根据食用农产品的概念、范围注释、案涉产品来源、食用传统和标签标注等情况,参照杭市管简复〔2018〕第60号答复意见对农家自制笋干的定性,案涉产品应认定为食用农产品。且其已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的规定标注了品名、产地、销售者、生产(制作)日期等信息。因无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遂于2024年8月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8月8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举报单;2.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提取单;3.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4.案涉产品收购清单、门牌证明;5.《不予立案审批表》;6.(杭萧)市管益函告字〔2024〕0805号《举报(投诉)处理告知书》、挂号信函收据、邮件轨迹截图。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申请人于2024年7月24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举报杭州萧山益农镇某食品经营部在某音经营的店铺“某店”销售的梅干菜外包装上未标注生产商许可证号、销售方地址等,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要求查处并赔偿。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于2024年8月1日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发现梅干菜库存,未发现梅干菜生产行为和生产设施。根据被举报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查明:案涉产品系向周边农户收购而来,被举报人根据网络订单将梅干菜称重后包装,包装上张贴标注有品名、产品类型、配料、包装方式、制作日期、建议食用日期、产地、销售商、食用方式等内容的标签,其中“产品类型”标注为“食品用产品”。被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系初级农产品,无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遂于2024年8月5日作出(杭萧)市管益函告字〔2024〕0805号《举报(投诉)处理告知书》,其中第二项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的事项不予立案,8月8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杭州市萧山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食用农产品,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供人食用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不包括法律法规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产品及其制品……”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销售者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或者带包装产品的包装上如实标明食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产地应当具体到县(市、区),鼓励标注到乡镇、村等具体产地。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存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在包装、保鲜、贮存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食品添加剂名称。”《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本案中,被举报人销售的梅干菜由农户自制,来源于农业活动,虽经腌制发酵等一定程度的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形状和化学性质,也不用于直接食用,且在当地有悠久的食用传统,属于食用农产品。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品名、产地、生产(制作)日期、销售商名称等信息,符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的办案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