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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杭萧政复〔2024〕1272号
申请人:荣某华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

申请人荣某华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作出的萧公(瓜沥)不罚决字[2024]0136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一案

发布日期:2025-07-25 14:11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区司法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41272

申请人荣某华。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

申请人荣某华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作出的萧公(瓜沥)不罚决字[2024]0136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年11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41111日决定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期间,本机关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侵害人马某文的违法行为不仅构成殴打他人,同时也涉嫌寻衅滋事,请求对其违法行为重新判罚。侵害人马某文在餐厅公众场合,无端辱骂并扔掉申请人的餐食,申请人在与其理论过程中遭到其多次击颈部殴打行为,导致被侵害人颈部损伤,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该行为嫌寻衅滋事,严重侵害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对被侵害人的身体和心理产生了很大影响。

侵害人马某文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无法满足“情节较轻”的从轻处罚情节,更谈不上“情节特别轻微”,请求对其出公正的处罚。侵害人马某文的违法行为事实如下:(一)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发生在公众场合且申请人无过错;(二)殴打过程中采用了“肘击”比较严重的侵害行为且导致被侵害人颈部损伤;

(三)双方此前并不认识;(四)侵害行为发生后,侵害人马某文无任何改过行为,并且在派出所调解现场多次辱骂申请人,态度恶劣。故侵害人马某文的违法行为不符合“情节较轻”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对其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侵害人马某文涉嫌诬告、诽谤他人,请求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判罚。2024年8月28日双方在瓜沥派出所调解过程中,侵害人马某文称自己没有殴打他人,且被申请人殴打,调解过程中也多次声称要起诉我要求我赔偿。杭州市公安局山分局瓜沥派出所对其立案,并对申请人实施了传唤程序,之后进行了长达10小时的调查审讯,但是本案件事实清晰,视频证据确凿,侵害人马某文的行为已经构成报假警,恶意诬告、诽谤他人,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其做出处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接报回执;2.萧公(瓜沥)行立告字[2024]01421号《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3.医疗诊断证明书、急诊病例;4.萧公(瓜沥)不罚决字[2024]0136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7月23日,被申请人所辖瓜沥派出所接荣某华报案称2024年7月23日11时30分许至11时45分许,其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某村某城某号楼某餐厅内与陌生男子发生争吵,后被对方推搡了几下。经调查,第三人马某文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属情节特别轻微。2024年9月20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马某文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本案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作出的萧公(瓜沥)不罚决字[2024]0136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故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立案登记表、立案告知书;4.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5.传唤证;6.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7.马某文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8.荣某华讯问笔录及身份信息;9.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放弃伤情鉴定确认书;10.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书证1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视听资料及说明;12.治安调解协议书;13.见证人身份资料;14.荣某华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

2024年7月23日中午,马某文与申请人荣某华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某村某城某号楼某餐厅因排队问题引发纠纷,申请人报警后被申请人于次日受案。期间,被申请人依法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被申请人经调查查明,马某文与申请人因排队问题争吵,后马某文用手肘顶脖子的方式殴打申请人。被申请人认为,马某文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属情节特别轻微,于2024年9月20日对马某文作出萧公(瓜沥)不罚决字[2024]0136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马某文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为处罚过轻,故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公(瓜沥)不罚决字[2024]0136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一、职权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杭州市萧山区的公安机关,具有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实体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证明马某文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但双方系琐事引发纠纷,且行为人马某文造成的伤害后果显著轻微,属情节特别轻微,被申请人对其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三、程序方面。被申请人在办案中已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告知、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9月20日作出萧公(瓜沥)不罚决字[2024]0136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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