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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4〕1083号
申请人上海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蜀山派出所。
申请人上海某有限公司认为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蜀山派出所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24年9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9月30日决定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情况复杂,本机关依法延长复议期限三十日。审理期间,本机关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9月19日向被申请人报案,被申请人认为属于经济纠纷,只能由客户报案。后前往萧山区公安分局信访窗口,工作人员让其前往经侦大队重新沟通。经侦大队接待民警认为属于诈骗,认为我司报警不合适,根据首接责任制,让其去被申请人处取不予立案告知书。被申请人向其出具了接报回执,注明已告知当事人不属于职责范围,但并未告知其他。申请人质疑接报回执不属于不予立案告知书,接待民警答复已加盖派出所公章,具有法律效力,同时告知不予立案不属于行政处罚,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严重违反了浙江省公安机关受案立案工作的规定。首先,没有现场核实接受固定证据,未制作笔录;其次,未按规定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再次,未通过法治部门及上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核审批;最后,被申请人不接受行政复议申请,答复不符合复议申请范围。综上,请求按照合同诈骗予以立案或者出具正式的不予立案通知书。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接报回执;2.报案材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9月19日上午,申请人工作人员桑某到被申请人处报警,称申请人受到合同诈骗。被申请人民警告知桑某,不存在合同诈骗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后桑某前往分局经侦大队报案,经侦大队答复其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桑某要求开具不予立案通知书,经侦大队告知其按照首接责任制原则到被申请人处开具,后被申请人向其开具接报回执,告知其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申请人的报警事项系民事纠纷,非公安机关管辖,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接警单详情;2.接报回执及送达记录;3.报案材料(部分)。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24年9月19日,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桑某向被申请人报警,称“付某霞、胡某、宋某珍、李某真、王某坤等五人,伙同程海某、程好某等人,通过隐瞒真相的方式,利用融资租赁、个人借款、委托担保协议等合同关系,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明显,已涉嫌合同诈骗罪,现我司请求对报案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以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追究该诈骗团伙的刑事责任”。被申请人初步审查后告知申请人该事件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后申请人前往萧山分局经济侦查大队报案,经侦大队告知其根据“首接责任制”应由被申请人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开具接报回执,载明“已告知当事人不属于职责范围”。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行政案件,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以及强制隔离戒毒等处理措施的案件。”本案中,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材料,申请人实际上是要求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追究被控告人付某霞等人合同诈骗的刑事责任。而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对有关刑事案件的处理并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亦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因此,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上海某有限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