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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杭萧政复〔2024〕968号
申请人:韩某诺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

申请人韩某诺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作出的萧公(义桥)不罚决字[2024]012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一案

发布日期:2025-07-25 10:55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区司法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4968

申请人韩某诺。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

申请人韩某诺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作出的萧公(义桥)不罚决字[2024]012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年8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4年8月30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4年6月23日晚,申请人家大门被破坏,大门和门锁损坏严重,门体严重凹进去、门漆损坏。该事件已经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属于行政案件和寻衅滋事范畴。故请求确认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申请人提交了萧公(义桥)不罚决字[2024]012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623,被申请人接韩某诺报案称2024年62321,其位于萧山区义桥镇某小区某室家门被人踢了。被申请人调查,第三人鲍某勇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属情节特别轻微。2024年822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鲍某勇不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作出的萧公(义桥)不罚决字[2024]012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故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立案登记表、立案告知书;4.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5.传唤证;6.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7.鲍某勇的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8.韩某诺的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9.鲍某丽的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1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书证、视听资料;14.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15.《情况说明》

审理期间,申请人查阅案卷后补充意见称:申请人损坏的门未经鉴定,损失金额不明,应当经过鉴定后才能作出相应的结论。被申请人补充意见称:其认定案涉行为情节特别轻微,主要考虑到三个情况,一是房门未见明显损坏,二是案发时申请人与行为人尚为夫妻关系,三是该房屋曾为双方共同居住房。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24年623晚,申请人韩某诺向被申请人报警称位于萧山区义桥镇某小区某室家门被人踢了,被申请人于次日受案处理。被申请人调查查明2024年6月23日21时,行为人鲍某勇因夫妻矛盾到萧山区义桥镇某小区某室寻找其妻子即申请人韩某诺,因无法打开房门故用脚踢门。被申请人认为,因案涉房门未见明显损坏,且案发时二人仍为夫妻关系,房屋双方曾共同居住,故鲍某勇的行为构成故意损毁财物,但属情节特别轻微。2024年8月22日,被申请人对鲍某勇作出萧公(义桥)不罚决字[2024]012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3日和2024年7月3日两次对现场进行勘察,确认大门损坏情况,并委托杭州市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大门损失进行价格认定。价格认证中心于2024年8月20日出具杭萧价认函字2024105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载明“因损失价格明显不到刑事标准,故不予认定”。后,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及鲍某勇该鉴定意见,双方未提出异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公(义桥)不罚决字[2024]012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一、职权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杭州市萧山区的公安机关,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实体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五)有立功表现的。本案中,根据现有的证据,综合案件的情节,被申请人将鲍某勇的行为认定为故意损毁财物且属情节特别轻微,并无不当,据此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三、程序方面。被申请人在办案中已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告知、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8月22日作出的萧公(义桥)不罚决字[2024]012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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