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 首页
>>政务公开 >>行政复议
索 引 号 成文日期
发布机构 主题分类

案号:杭萧政复〔2024〕877号
申请人:张某旭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张某旭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杭萧市监处罚[2024]1155号决定行政复议一案

发布日期:2025-07-25 10:36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区司法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4877

申请人张某旭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张某旭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杭萧市监处罚[2024]1155号决定,于2024年8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通知后本机关于2024年820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期间,本机关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6月1日在某东某旗舰店购买“满天星夹克衫正反两面穿外套男春秋款痞帅潮牌冲锋衣夹克衫痞帅黑色 XL”一件,但收到的商品吊牌信息和执行标准均为夹克,不符合冲锋衣执行标准,故向被申请人提交举报资料。被申请人在2024年7月30日结案反馈,作出杭萧市监处罚[2024]1155号决定,对被举报人罚款1300元。申请人于2024年8月2日查看案涉链接宣传图片仍为冲锋衣,涉案商家其他链接均存在和本案相关的违法广告信息,涉案商家并未改正,且原涉案链接经申请人查明上市时间为2023年春季,违法持续时间过长,且其他相同链接均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故申请人认为,该案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而不是《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法》,被申请人作出的结案反馈属于未完全履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处理。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案涉商品介绍页面截图;2.被举报人信息;3.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物流信息;4.举报内容及结果截图。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6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的举报,反映其在杭州某有限公司(下称“被举报人”)某东商城经营的某旗舰店购买的冲锋衣,吊牌信息显示为夹克服装。经查明:2024年6月14日,申请人在某东商城由被举报人开设的某旗舰店购买3件冲锋衣,支付货款294元,网页商品说明和购物成交记录均显示冲锋衣,实际商品为夹克服装。调查期间,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该夹克服装成交记录显示总共销售44单即44 件,销售额 4389.08元,由于部分订单系服装和裤子同时销售无法分离导致夹克服装销售价格不能确定,违法所得无法计算。被举报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但在事发后没有积极采取退货、补偿等补救措施,侵害了消费者的权益,应予以处罚;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经研究决定对被举报人违法行为处以1300元的罚款。2024年7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杭萧市监处罚(2024)1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申请人称2024年8月2日在案涉店铺查看案涉链接图片仍显示为冲锋衣无事实依据,且该款式服装的上市时间和被举报人网店展示以及销售时间没有必然联系。根据《电子商务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认为商品名称是商品信息的一部分,属于电子商务经营者为满足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而作的商品信息披露、展示、说明内容,是电子商务经营者为履行法律义务而实施的,不属于商业广告,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进行规制。被举报人在商品说明中使用了“冲锋衣”,实际销售为夹克服装,属于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的行为,参考被举报人提供的估算获利情况、被举报人的违法情节以及被调查期间及时改正,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适当。此外,本案的处理结果未对申请人增加新的负担或减损其权益,且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目的是加重对被举报人处罚,该请求权缺乏相关规定,其行政复议缺乏请求权基础,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资格。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为出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举报单及附件材料;2.被举报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询问笔录、成交记录单、进货记录单据、送达地址确认书、短信告知截图;3.案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审批表、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建议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

审理期间,申请人补充意见称:1.根据《广告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收到投诉举报应于七个工作日内处理,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1日做出的立案决定已超过七个工作日,该程序违法。2.申请人未在全国12315平台回复内容并未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的行为明显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3.被申请人提供的询问笔录三性不认可,申请人与被举报人之间未有过节,仅要求查处不要求赔偿。4.经查询,被举报人的冲锋衣被多次举报,其主观上存在故意。5.被申请人仅调查申请人举报的一个链接,未全面核查。6.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处罚避重就轻,适用法律不当。被申请人补充意见称:1、案涉产品标题中有“冲锋衣”的字样,该信息是商品名称,属于商品必要信息的披露,不属于《广告法》规制范畴,故不适用《广告法》关于办案期限的规定,对被举报人的处罚也适用的是《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对未告知行政复议的权利的情况下的申请期限有明确规定。3、其他消费者投诉举报件的处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案件处理过程中,被举报人已对店铺网页进行整改。如后续申请人认为仍存在违法行为,可以另行提起投诉举报。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24年6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的举报,反映其在杭州某有限公司(下称“被举报人”)某东商城经营的某旗舰店购买的冲锋衣,吊牌信息显示为夹克服装。被申请人经查明2024年6月4日,申请人在被举报人开设的某旗舰店购买3件冲锋衣,支付货款294元,网页商品说明和购物成交记录均显示冲锋衣,实际商品为夹克服装。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该夹克服装成交记录显示总共销售44单即44件,销售额 4389.08元,由于部分订单系服装和裤子同时销售无法分离导致夹克服装销售价格不能确定,违法所得无法计算。据此,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的行为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侵害了消费者的权益,应予以处罚,故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2024年7月30日作出杭萧市监处罚(2024)1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举报人违法行为处以1300元的罚款并于当日通过短信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杭萧市监处罚(2024)1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该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本案中,针对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经核查后发现,被举报人存在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的违法行为,结合案件情节,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涉嫌虚假广告,但根据在案证据,案涉产品页面中仅标题含有“冲锋衣”字样,该信息是商品必要信息而非广告信息,故申请人的观点不予采纳。另,被申请人于202464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经核查后于同年6月21日立案调查,于同年730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告知申请人,办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程序合法。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2024年6月14日”系笔误,实为2024年6月4日”,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杭萧市监处罚(2024)1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41018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