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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杭萧政复〔2024〕440号
申请人:洪某锦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洪某锦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行政复议一案

发布日期:2025-07-25 10:35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区司法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4440

申请人洪某锦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洪某锦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年4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510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期间,本机关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4413日,其在某平台的某店铺购买两杯茶饮,其中一杯添加了中药材川贝,申请人了解到川贝不应添加在普通食品中。此外,茶饮的包装在加入热水后发生形变,存在明显的食品安全隐患。2024年4月28日,被申请人对其的投诉举报进行了答复,申请人不服该答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等规定,川贝不属于既是食品又是中药的物质,不能用于食品生产经营。川贝虽被列入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质名单,但不能随意用于普通食品。另,被投诉人在商品宣传中存在夸大其词、宣传治疗功能的行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案涉产品购买记录和宣传内容截图、申请人投诉材料和被申请人答复内容、申请人补充发送 的证明材料、《信访事项回复意见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41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对案涉产品的投诉举报,经被申请人核查,被举报人的川贝来源于某宝平台网店,作为初级食用农产品散装售卖,未发现被举报人在销售中宣称川贝的功能主治、用法用量。关于案涉包装塑料瓶,被举报人提供了供货商的资质和第三方检测报告,且店铺公告注明瓶子要在60度以下温水冲泡。因未发现申请人反映的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于2024年42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该处理结果于日短信告知申请人。另,被申请人未收到申请人关于被举报人涉及产品“夸大宣传、宣传治疗功能、功效声明”等方面的举报。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决定。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申请人邮箱补正材料、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平台店铺首页截图、进货记录截图、订单截图、案涉产品川贝实物照片、包装容器进货记录截图、供货商营业执照、第三方检验报告、情况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

案件审理阶段,申请人补充意见称:被举报人购买记录显示“川贝母中药材”,并非被申请人所称的初级农产品;被举报人商品销售页面清楚载明“川贝可以润肺、止咳、化痰...”,明显在宣传治疗功效;虽然无依据证明川贝有毒有害,但川贝仅被允许用在保健食品中作为原材料,不能随意使用。被申请人补充意见称:商品销售页面载明的“川贝可以润肺、止咳、化痰...”系川贝自身的功效,并非产品的功效,不属于“宣称功能主治”。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24年4月15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称其于2024413日在某平台点了两杯茶饮,其中一杯添加了中药材川贝,其查询了关于卫生部发布的仅用于保健食品中药材,川贝不能添加在普通食品中,此外茶饮的瓶子在加入热水后发生形变,存在食品安全隐患。被申请人收到该举报后,对被举报人及案涉产品进行了核查,发现:被举报人为杭州某有限公司,案涉产品为“竹蔗石斛雪梨润肺茶”,配料中添加“川贝”,被举报人提供了川贝的进货凭证,显示川贝购于某宝网店“某店”,将其作为初级食用农产品散装出售,在茶饮中加入川贝是用于食用;未发现被举报人在销售中宣称川贝的功能主治、用法用量;被举报人亦提供了包装塑料瓶的供货商资质证明和第三方检测报告,显示案涉产品包装符合标准要求,被举报人外卖店铺亦公告注明“瓶子需要在60度以下温度冲泡”。因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举报所反映的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实体方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非药品经营单位销售中药材有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稽涵【2017】47号)规定:“一、中药材有药用、食用、兽用等多种用途,判断中药材是否属于药品管理,关键在于界定其用途...三、未进入药用渠道的中药材,鉴于各地有不同食用传统,不宜强调其药品属性,经营者无需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但此类中药材不得宣称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等相关内容...”本案中,川贝由被投诉人经一般途径购得,系未进入药用渠道的中药材,不属药品管理范围,结合被投诉人在销售中未宣称具有功效主治、用法用量等药品特有的属性,涉案“竹蔗石斛雪梨润肺茶”中的川贝不构成添加药品。同时,川贝来源于农业活动,符合食用农产品的定义,在我国有传统食用历史,未见国家相关禁止使用的规定,被投诉人在制售茶饮中添加食用农产品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反映的塑料包装瓶问题,被举报人提供了供货商资质证明和第三方检测报告,显示案涉产品包装符合标准要求,被举报人外卖店铺亦公告注明“瓶子需要在60度以下温度冲泡”。综上,被举报人不存在申请人所反映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办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4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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