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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杭萧政复〔2024〕1066号
申请人:倪某泽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倪某泽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一案

发布日期:2025-07-25 09:38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区司法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41066

申请人倪某泽。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倪某泽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1091821651515),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0月8日予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期间,本机关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萧山区某路临时停车,未收到短信提醒就被盈丰执勤中队贴牌,盈丰中队解释严管路段不会发短信,有权力直接贴牌,申请人要求出示严管路段不发短信的文件,盈丰中队表示文件没有,申请人对此有异议,既然没有文件,公众又如何知道严管路段不会发短信就能贴牌。综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1091821651515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处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机动车不按规定停放提醒单。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准确、程序合法。2024年8月29日20时16分许,申请人倪某泽的牌号为浙AQ****小型轿车在萧山区某路某路口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代码10392),被萧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盈丰执勤中队警务辅助人员现场摄录,采集交通违法信息,并经中队民警审核后录入系统。2024年9月19日申请人倪某泽在互联网上自助处理了此违法,系统生成编号为3301091821651515的《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依法对倪某泽作出罚款150元的处罚,记0分。申请人倪某泽于处罚当日缴纳了罚款。二、对申请书中提出的有关争议问题的说明。申请人认为其未收到短信提醒,要求出示严管路段没有短信提醒文件。被申请人认为,1.萧山区人民政府网于2023年9月27日发布机动车违法停车行为严管路段公告,其中包括某路(某路至某路)路段,对在严管路段违法停车的行为,进行严格处罚,“见违必纠”。该路段沿线多处设有全路段禁止停车标志。2024年8月29日20时16分许,申请人倪某泽的牌号为浙AQ****小型轿车在萧山区某路某路口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的规定,该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公告中已明确,对在严管路段违法停车的行为,进行严格处罚,“见违必纠”。2.交警盈丰执勤中队对辖区违停路段,根据情况不同,采取巡逻发现、群众举报、定点值守等不同的勤务模式予以取缔,执法目的是为了加强萧山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有序。3.《浙江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勤务辅警根据公安机关的安排或者人民警察的指挥,可以协助从事下列工作:(三)疏导交通,劝阻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采集交通违法信息,指导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轻微交通事故;”2024年8月29日20时许,根据中队勤务安排,萧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盈丰执勤中队警务辅助人员在违法现场摄录取证,采集交通违法信息,并经中队民警审核后录入系统,程序合法。4.2024年9月19日申请人倪某泽在互联网上自助处理了此违法,系统页面明确告知处罚内容、依据条款且由申请人确认无异议后才进入下一页面,直至处罚完毕,处罚内容在申请人本人账号的交管12123APP中均有显示。5.该浙AQ****小型轿车于2024年8月29日20时16分许,在萧山区某路某路口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代码10392),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三)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倪某泽予以罚款150元的处罚,记0分的处罚,处罚得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倪某泽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依据确凿,处罚得当,程序合法,请求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维持我大队作出的编号为3301091821651515的《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副本之日起5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编号为3301091821651515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违法记录详情信息;3.执勤辅警工作证及8月29日中队勤务安排表;4.严管路段公告发布信息;5.现场证据照片;6.某路沿线禁止停车交通标志照片;7.系统发送短信详细信息

经审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的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经审查,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24年8月29日20时16分许,申请人驾驶牌号为浙AQ****小型轿车行驶至萧山区某路某路口,因申请人驾驶机动车在该路口违反规定停放,被萧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盈丰执勤中队警务辅助人员现场摄录。同年9月19日申请人在互联网上对该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理,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编号为3301091821651515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处罚款一百五十元,记0分。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301091821651515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书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三)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驾驶机动车行驶至萧山区某路某路口时,实施了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对其作出罚款150元的处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另,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执法程序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1091821651515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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