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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4〕1059号
申请人贾某伟。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申请人贾某伟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通知补正后,本机关于2024年9月29日予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期间,本机关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将车停在自己店铺门口去里面送个货,出来他们就贴上了,跟他们沟通,让申请人扫违停单上的二维码处理。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截图;2.缴费记录详情;3.营业执照。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法定职权,申请人机动车停放区域为城市人行道范畴。根据《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执法指导机构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省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统一目录和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统一目录的通知》(浙政办发〔2020〕28号)规定:“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加强日常巡查,受理投诉、举报;发现人行道违法停车的,及时制止和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反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被申请人具有对人行道违法停车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另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如何对城市人行道界定的请示>的复函》(浙府法函〔2009〕99号)的界定,“城市人行道”是城市市区内除按城市规划建设实施的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以及有标志标明允许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和公共停车场、点以外的可供行人通行的场所,包括:(一)按城市规划建设的人行道;(二)道路两侧虽不属于城市道路范围但允许行人通行的场所;(三)虽个别时段允许机动车及非机动车通行,但主要是供行人通行的场所。因此,申请人机动车停放位置属于城市人行道范畴。二、申请人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4年9月11日9时9分,被申请人执法队员依职权巡查至萧山区某路某号人行道路段时,发现该处有车牌号浙A8****的小型汽车未按规定停放于人行道上,车辆停放位置未施划有机动车停车泊位,该车辆停放已妨碍行人通行。执法队员现场观察浙A8****车辆驾驶室内无人,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了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执法人员遂即开具《违法停车告知单》(编号:09 NO.0928959)张贴于该车前挡风玻璃上,同时拍摄现场照片3张。该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因店铺送货临时停车问题。被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得离开车辆。之所以要规定驾驶人不得离车,是因为驾驶人在车上,具备立即驶离消除对交通影响的条件。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申请人在案涉位置停放车辆且侵占部分盲道,必将影响行人的正常通行。因此,申请人的上述复议理由不能成为其未按规定停放机动车案件撤销的情形。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的行为处罚适当。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属于不按规定地点停放机动车的行为,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对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行人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处150元罚款。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适当。四、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的行为处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过程中,依法进行了对违停车辆进行拍照取证、按要求填写预定格式的《违法停车告知单》并张贴在机动车挡风玻璃前。申请人在收到《违法停车告知单》后,于2024年9月23日通过浙里办杭州市人行道违停自助处理方式处理案涉违停案件,确认处理违法停车行为并形成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的行为处罚程序合法正当。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副本之日起5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车辆违停现场照片;2.《违法停车告知单》;3.《行政处罚决定书》;4.行政执法证。
经审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的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经审查,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24年9月11日9时9分,被申请人执法队员依职权巡查至萧山区某路某号人行道路段时,发现该处有车牌号为浙A8****的小型汽车停放于人行道上,车辆停放位置未施划有机动车停车泊位。执法队员现场观察浙A8****车辆驾驶室内无人,遂于当日开具《违法停车告知单》(编号:09 NO.0928959)并张贴于该车前挡风玻璃上。同年9月23日申请人通过浙里办对该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理,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编号为杭萧综执0910724092333661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处以罚款一百五十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杭萧综执0910724092333661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设区的市、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确定的范围,行使相应事项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等职权。”《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统一目录的通知》(浙政办发〔2020〕28号)规定:“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加强日常巡查,受理投诉、举报;发现人行道违法停车的,及时制止和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反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故被申请人具有对人行道违法停车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治位除外。”《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限制、禁止的区域或者路段通行、停靠的机动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按指定的时间、路线、地点通行或者停靠。”该办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三)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1日9时9分在未设置停车泊位的人行道路段停放小型汽车,属于未按规定停放机动车的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申请人处以罚款一百五十元于法有据、量罚适当。另,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杭萧综执0910724092333661)。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