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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杭萧政复〔2024〕1009号
申请人:郑某燕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郑某燕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行政复议一案

发布日期:2025-07-25 09:29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区司法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41009

申请人郑某燕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郑某燕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后,本机关于2024年9月10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期间,本机关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杭州某有限公司网站购买了一个头盔,收到货后发现该头盔镜片的透光率明显不可能达到强制性标准的85%,属于严重不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产品,申请人遂2024年8月24日向被申请人举报,要求查处并给予奖励。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7日做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该决定,遂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申请人身份证明;2.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记录截图;3.交易订单截图、包裹单照片及实物照片;4.有关网页截图。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

2024年8月24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反映其在杭州某有限公司某猫平台经营的某旗舰店购买头盔,认为镜片透光率明显不可能达到85%的强制性标准要求,属于严重不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产品,要求查处、奖励针对举报事项,经核查,申请人购买的产品:A类新3C单镜白(防晒长镜),金额:48元。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6日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案涉头盔和案涉遮阳镜样品,其中镜片上贴有中文标签,右上角标注:赠品,左边标注:1.佩戴头盔请可靠的系紧绑带;2.请确保在使用前将此镜片膜撕掉;3.只有透明镜片才能达到国家标准其他有色镜片所属赠品透过率小85%;4.此产品为遮阳镜在太阳底下使用,不作为护目镜使用;5.企业标准:Q/RAHHO7-2024。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图片,案涉头盔标签上标注产品名称:摩托车乘员头盔,产品型号:YL555-1,类型:A3,执行标准:GB811-2022,制造商、生产厂:温州某有限公司,免责声明:本厂品标准配置为无镜片,一切加装或改装后产生的质量问题本公司一律不予承认。头盔和镜片均单独包装,并非组装后进行发货。根据 GB811-2022《摩托车、电动自行车乘员头盔》5.1.1规定,A3类头盔中护目镜属于选配项目,案涉产品出厂时未配备护目镜,故案涉头盔不适用该标准规定的可见光透过率要求。且从案涉产品订单选项、标签、包装可见,申请人理应知道涉案头盔不含护目镜,赠送的镜片实质上是防晒镜,作用是防晒遮阳,其亦不适用GB811-2022中关于护目镜可见光透过率的要求。另,被举报人提供了涉案头盔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型式试验报告和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案涉镜片的合格证明和检测报告,证明案涉头盔和镜片均符合相关标准。因无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短信告知申请人,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编号1330109002024082411575934举报登记单及附件;2.现场笔录、产品照片;3.被举报人、生产商的营业执照,授权书;4.强制性产品认证型式试验报告、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合格证明、检测报告;5.不予立案审批表;6.全国12315平台短信告知截图

经对双方证据进行审查并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

申请人于2024年8月24收到申请人关于杭州某有限公司的举报,申请人反映其于2024年8月19日在被举报人网站购买了案涉头盔,收到货后发现该头盔的镜片透光率明显不可能达到强制性标准的85%,属于严重不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产品,要求查处并给予奖励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6日前往被举报人处调查核实,经核查后,被申请人认为涉案头盔为A3类,护目镜并非其必备结构(即赠送的护目镜不需要满足透光率>85的要求),且在商品的包装上,护目镜和头盔分开包装,护目镜为赠品,头盔为3C认证产品,符合GB811-2022标准,且被举报人提供了该款头盔的检验报告。因无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2024年82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处理结果通过全国12315平台短信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故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本案中,对于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已尽充分调查义务,根据调查结果,案涉产品发货时头盔和镜片单独包装,并非组装后发货。案涉头盔为A3类,符合GB811-2022标准,出厂配置为无镜片。案涉镜片为赠品,其上标注“此产品为遮阳镜,在太阳下使用,不作为护目镜使用”,因此无需满足透光率≥85%的要求。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事实,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4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2024年8月2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4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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