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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杭萧政复〔2024〕993号
申请人:漏某海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

申请人漏某海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作出的萧公(瓜沥)行罚决字[2024]080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一案

发布日期:2025-07-25 09:12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区司法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4993

申请人漏某海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

申请人漏某海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作出的萧公(瓜沥)行罚决字[2024]080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后,本机关于2024年9月5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期间,本机关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7月30日,申请人在家看管外孙,下午4点13分左右,邻居家一条大型犬只冲进申请人家,扑伤申请人的外孙,申请人外孙大哭不止,申请人听到后从厨房赶来,将狗赶出家门后,狗再次向家门扑进来,申请人随后拿起门后的扫把,一路将狗打退至狗主人家后门,期间,申请人用扫把打退狗的过程中,狗主人冲过来拦着申请人,阻挠申请人打退狗,而不是第一时间将狗控制住带离,狗一直未被控制,申请人只能边躲避狗主人,边将狗打退至狗主人家后门,再折返回家当时,申请人女儿(代理人)和女婿刚好从医院回家,目睹了在院子内的这一切。正当申请人女儿检查孩子伤势的时候,邻居一家一群人冲进申请人家,扬言要打申请人,说申请人打伤了狗主人,双方发生了口角,随后报了110,被申请人下设派出所出警,于4点35分左右将申请人带走去瓜沥派出所调查,申请人在派出所被强行置留超过 24小时,期间家人多次要求见面被拒,直至7月31日18点44分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家属申请人被行政拘留。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萧公(瓜沥)行拘通字[2024]03948号,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拘留证据不足。其一,申请人没有主观故意殴打狗主人,在狗主人一家冲上门来闹事前,申请人并不知晓狗主人受伤,狗主人纵容大型犬只扑伤申请人外孙在先,狗一直试图冲回申请人家中,狗主人也未能控制住狗将其牵回家,申请人将狗打退至狗主人家后门,合情合理。狗主人不顾自身安危,冲过来护狗,阻挠申请人打退狗,存在明显过错,且不说狗主人究竟是如何受的伤还不明确,即使真的是护狗时被申请人伤到了,那也是误伤,申请人并未主观故意殴打狗主人,这程度不足以严重到要被连夜传唤超 24 小时又紧急拘留的地步。派出所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之下,将申请人强制置留超24小时,借此变相迫申请人接受狗主人赔偿1万元的无理要求。申请人家属不解,并未打人为何会被强制置留,遂向办案民警询问,民警说,他们当然是根据当事人谁说的话可信度更高,来认定的事实依据。这是明显的主观判断,偏听偏信,并不是客观证据。该民警说的话有录音为证。其二,狗主人说话和行为自相矛盾,说不清楚为什么伤被什么工具伤,全凭自己想象,其最初称是被铁棍所击打,后又称不知道是什么工具,申请人明确表示打退狗用的是扫把,扫把不足以引起脸上的伤后,狗主人又坚称不是被扫把所伤,后又猜测是被扫把柄所伤,其前后言行不一,全凭臆想。派出所不顾狗主人说话前后不一,不鉴定狗主人的伤究竟是被何物所伤、何时所伤,不调查清楚具体的细节,却坚称是申请人用扫把殴打了狗主人,缺乏证据。二、被申请人程序不合法。其一,申请人被询问查证的时间明显超过了行政传唤的八小时规定,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时限二十四小时。申请人在2024年7月30日下午16点多被带至瓜沥派出所询问,期间,申请人家属多次申请见申请人,均被无理由拒绝,申请人家属要求处理狗伤人一事,被申请人亦以管不了为由拒绝。申请人家属等到凌晨近一点才回家,期间,申请人家属向派出所询问申请人的情况和办案民警姓名,派出所一直未告知,也未告知申请人被行政传唤调查的时间及理由,直到申请人家属于凌晨00:12分打电话给当天值班领导单杨涛,才问到申请人被传唤的消息。2024年7月31日16点多,申请人家属再次前往瓜沥派出所询问调查结果,被申请人依旧不能告知,也未放人。申请人家属开启录音后再次询问,被申请人才犹犹豫豫告知申请人家属办案民警姓名,告知申请人是被行政传唤,申请人家属质疑这询问查证时间明显超过了行政传唤的八小时规定,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时限二十四小时,相关民警才称行政传时间自7月30日11点后算起,但当天11点多,申请人家属一直在派出所大厅等候,并未有任何人告知申请人家属申请人被传唤一事。其二,申请人在被调查期间,存在被办案民警诱骗签字、威慑签字、改笔录的情形。申请人不识字,能听懂的普通话也有限,他一直向办案民警表示,自己没有打人,但民警不理会,坚称他打人了,反复强调说他打了好几下,还质问他没打人为什么狗主人身上有伤,申请人表示自己并不清楚对方的伤是怎么来的,猜测是不是门上的,是不是不小心误伤的,办案民警均未理会,就一直强调是他打的,打了好几下。据申请人所述,在被调查期间,申请人三次以上被要求签字,有时是1张,有时是几张,他并不清楚具体是什么内容,仅有一次,办案民警向他宣读了内容,但其也不知道宜读的内容是否与所写的一致。因民警告知其签完字就可以回家,申请人以为调清楚可以回去了,就在办案民警的要求下画了三个圈(申请人不会写字)按了手印,民警还说不会写没关系,民警会替他写。可随后,申请人却被强制拘留。办案民警甚至追至拘留所,谎称之前写错了字,要求申请人重新画圈,按手印,申请人胆小无知,又迫于人在拘留所,担心后续遭报复殴打,不得已画了圈按了手印。此次画圈按手印,派出所亦未读具体内容,有篡改笔录的嫌疑。其三,申请人未被明确告知可以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等权力,被申请人下设派出所未第一时间受理申请人家属提出的暂缓执行申请,其坚称不存在暂缓执行不受理(有录音为证)。申请人表示,他不知道有申请暂缓执行的权力,代理人也是在咨询律师后才得知可以申请暂缓执行。但当申请人家属去瓜沥派出所现场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时,瓜沥派出所强硬告知不存在,不受理,直至代理人联系被申请人法制科人员,在其电话告知瓜沥派出所教导员后,才受理代理人提出的暂缓执行申请,但第二天仍被告知,因暂缓执行申请需由申请人本人提出,故未同意暂缓,但申请人明确不知道有该项权力。其四,被申请人未按规定当面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给申请人。申请人被拘留5天后回到家,身上并未携带有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表示,派出所未向他送达任何纸质资料。因没有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无法委托代理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为此,又一次前往瓜沥派出所讨要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并未有申请人画圈和签收时间且存在多处错误,与事实背离,甚至将狗主人的姓错写成涉嫌与办案民警打招呼的杭州某厂老板陈某尧陈家(狗主人女婿)的姓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行政其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行政不作为,且办案民警涉嫌违纪,处理不公,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并作出了错误的决定,严重损害了申请人利益。自被狗主人污蔑殴打而被被申请人下设派出所强制带走至今,申请人一直失眠,没睡过一个安稳觉,此事给申请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和身体伤害,为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公(瓜沥)行罚决字[2024]080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赔偿因该行政处罚给申请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萧公(瓜沥)行罚决字[2024]080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录音

被申请人称:第一、办案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发生于被申请人辖区,且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另外,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已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第二、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被申请人调查:2024年7月30日下午,因周某英家的狗窜至萧山区瓜沥镇某村某组某户漏某海家中,吓到了漏某海的外孙,漏某海使用家中的扫把对周某英家的狗及周某英进行殴打,导致周某英头部损伤、下背损伤、胸部损伤。2024年7月30日,漏某海被瓜沥派出所查获,其对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以上事实有漏某海的陈述和申辩、周某英的陈述、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第三、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申请人漏某海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综合该案起因、情节及后果,被申请人依法对其从轻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漏某海作出的萧公(瓜沥)行罚决字[2024]0809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求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公(瓜沥)行罚决字[2024]0809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2.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3.拘留回执;4.立案登记表、立案告知书;5.归案经过;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传唤证、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8.漏某海询问笔录、身份信息;9.周某英询问笔录、身份信息;10.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见证人身份信息;11.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物证照片;12.发还清单;13.体表原始伤情登记表、伤势照片;1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15.情况说明;16.客厅视频。

经对双方证据进行审查并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

2024年7月30日16时21分,被申请人接到周某英报警,称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某村某组某号,其与漏某海因狗的问题引起口角,被漏某海打了,遂于当日受案。被申请人经调查查明,2024年7月30日下午,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某村某组某号,漏某海与周某英因狗的问题发生纠纷,在争吵的过程中漏某海使用家中的扫把对周某英家的狗及周某英进行殴打,导致周某英头部损伤、下背损伤、胸部损伤。被申请人认为漏某海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在告知漏某海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并询问其是否提出陈述及申辩后,2024731日作出萧公(瓜沥)行罚决字[2024]080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漏某海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被申请人对漏某海作出的萧公(瓜沥)行罚决字[2024]080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本案发生于杭州市萧山区,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漏某海与周某英因狗的事情发生纠纷,在争吵的过程中漏某海使用家中的扫把对周某英家的狗及周某英进行殴打,导致周某英头部损伤、下背损伤、胸部损伤,漏某海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被申请人综合全案对漏某海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另,被申请人在办案中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7月31日对漏某海作出的萧公(瓜沥)行罚决字[2024]080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申请人的行政赔偿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者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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