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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4〕979号
申请人张某雨。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张某雨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后,本机关于2024年9月4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期间,本机关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杭州某有限公司购买了食品“白玉丸子(草莓味)”,收到货后发现该产品配料中的“草莓风味酱”存在复合配料但未展开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问题,遂于2024年8月13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材料,要求查处。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该决定,遂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萧市监益投举告字〔2024〕082301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2.投诉举报书;3.物流签收截图;4.快递包裹照片;5.产品外包装照片;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2024年8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信,反映杭州某有限公司(下称“被举报人”)生产的“白玉丸子(草莓味)”的配料“草莓风味酱”未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且无相关标准。要求调解、查处。针对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0日前往被举报人处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某村某组某号检查核实,经查,“白玉丸子(草莓味)”中的配料“草莓风味酱”系当事人外购,出厂时标注的产品类型为复合调味料(半固态(酱)调味料)、产品标准代号为 GB31644。被举报人将“草莓风味酱”用于制作“白玉丸子(草莓味)”的馅料,当事人在《白玉丸子规格书》中设定的“白玉丸子”的馅料含量为16士2%。被申请人现场随机抽查了日期为2024年7月30日的《QC日报表》,标明在生产过程控制中测定并记录的2024年7月30日生产的“白玉丸子(草莓味)”的馅料含量为15.3%,在当事人设定的误差范围内,可确定“草莓风味酱”在案涉“白玉丸子(草莓味)”中的含量不超过(高于)25%。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3“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之规定,案涉“白玉丸子(草莓味)”使用的“草莓风味酱”已有国家标准(GB31644)且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综上,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该举报所涉的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遂于2024年8月2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次日将处理结果通过邮政挂号件的方式反馈申请人。二、申请人复议理由不成立。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GB31644是复合调味料国家标准,“草莓风味酱”没有可以直接搜索到的国家、地方、行业标准。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使用的“草莓风味酱”在出厂时已标明了产品类型为复合调味料、产品标准代号为GB31644,且符合《复合调味料》(GB31644-2018)2.1关于复合调味料的定义,没有证据表明当事人使用的“草莓风味酱”不属于复合调味料。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明‘草莓风味酱’的执行标准为GB31644 的图片”,《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仅规定了对处理结果进行告知,未有相关规定要求在告知处理结果时向其一并提供调查取证时收集的相关证据材料。故申请人复议理由明显不成立。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编号21330109002024081608721169举报登记单;2.投诉举报书及附件材料;3.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提取单;4.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5.案涉产品规格书、QC日报表;6.不予立案审批表;7.萧市监益投举告字〔2024〕082301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8.挂号信函收据及邮寄轨迹截屏。
经对双方证据进行审查并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
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6日收到申请人关于杭州某有限公司的举报,申请人反映其于2024年8月9日购买了被举报人生产的“白玉丸子(草莓味)”,收到货后发现该产品配料中的“草莓风味酱”属于复合配料但未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且“草莓风味酱”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其认为若草莓风味酱作为某类型产品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则应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1的规定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其认为案涉产品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故向被申请人提起举报,要求查处。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0日前往被举报人处调查核实,核查后,被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使用的配料“草莓风味酱”属于复合配料,执行标准代号为GB31644,加入量小于总量的25%,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遂于2024年8月2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处理结果通过邮政挂号件的方式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故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本案中,对于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已尽充分调查义务,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事实,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6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2024年8月2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年8月23日通过邮寄挂号信件的方式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