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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杭萧政复〔2024〕978号
申请人:马某立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马某立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行政复议一案

发布日期:2025-07-25 09:05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区司法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4978

申请人马某立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马某立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并补正后,本机关于2024年9月13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期间,本机关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购买了杭州某有限公司生产的“腌制猪颈肉”,购买后发现该产品未标注即食非即食,申请人遂2024年611日向被申请人举报,要求查处并给予奖励。被申请人于2024年72日做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该决定,遂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萧市监空函告字〔2024〕0632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2.投诉举报书;3.购物小票及实物照片。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2024年6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反映其于2024年5月20日购买杭州某有限公司生产的腌制猪颈肉”,认为案涉食品属于速冻调制食品,执行标准为SB/T10379,在执行SB/T10379时也应符合GB19295-2021标准的要求,案涉食品未标注即食或者非即食,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要求退赔、查处、奖励。接到该投诉举报后,查看申请人的材料,其反映的“腌制猪颈肉”执行标准号:SB/T10379,包装上未标注即食或者非即食。在收到案涉投诉举报前,被申请人已收到反映此类问题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曾于2024年6月4日对被举报人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在被举报人厂区内未发现申请人所购的未标注“即食或者非即食”字样同款“腌制猪颈肉”,但有发现外包装部分信息进行修改更新的“腌制猪颈肉”,新包装上标注产品类别:速冻调制食品(非即食生制品),执行标准号:GB19295。经核实,生产日期为2023年6月25日的“腌制猪颈肉”的外包装上确实未标“即食或者非即食”,但出厂检验为合格。被申请人认为,食品标签是向消费者传递食品信息的载体食品标识是向消费者传递食品的信息,标签标示的目的是指导消费者准确了解食品的信息,购买(使用)食品。案涉食品属于速冻调制食GB19295-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速冻面米与调制食品》第4.1条规定“产品标识应注明速冻、生制或熟制、即食或非即食,以及烹调加工方式。”案涉食品外包装虽未标注“即食或者非即食”字样,但在外包装上标注“速冻调制食品(生制品)”、“零下18℃以下贮藏”及食用方法中明确指出“将整块解冻后的猪颈肉,浸炸至熟捞起”、“可解冻后做烧烤或者改刀成丝片做炒、羹汤”等文字,已说明是要熟制后才能食用(也就是非即食),消费者凭生活常识就可以判断出案涉食品是需要加工后食用的非即食食品。综上,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且已进行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年7月2日通过EMS(1289665992011)邮件形式告知申请人。经查询邮件轨迹,申请人已于2024年7月4日签收。二、申请人复议理由不成立。申请人认为直接适用《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属于情节严重情形系理解有误。首先,经调查,生产日期2023年6月25日的“腌制猪颈肉”的外包装上确实未标“即食或者非即食”,该批次“腌制猪颈肉”共生产350公斤,成品1000包,总货值近10000元,出厂检验合格。其次,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及《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被定性为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应综合考虑案件情节再作出处罚决定。即便存在情节严重的情形,但鉴于未标注“即食或者非即食”不影响产品食用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被举报人无主观过错,被申请人综合考虑认为情节轻微。申请人认为拒绝调解,拒绝消除危害后果,属于情节恶劣拒不改正行为没有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案涉产品出厂检验均为合格,未造成危害后果。另,被举报人于2023年9月初自查发现产品标签未标“即食或者非即食,立即开展召回工作,并于2023年11月初对产品标签即食进行修改,新包装上标注产品类别:速冻调制食品(非即食生制品),执行标准号:GB19295属及时改正。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复议理由不成立。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编号21330109002024061308232708举报单及附件材料;2.现场笔录、照片;3.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4.询问笔录;5.微信截图、召回报告;6.产品出厂检验报告、产品第三方检验检测报告;7.不予立案审批表;8.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EMS快递物流截图

经对双方证据进行审查并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

申请人于2024年613收到申请人关于杭州某有限公司的举报,申请人反映其于2024年5月20日购买了被举报人2023年6月25日生产的“腌制猪颈肉”,购买后发现该产品属于速冻调制食品,但未标注即食或非即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向被申请人提起举报,要求查处并给予奖励被申请人此前已收到过反映此类问题的投诉举报,2024年6月4日即对被申请人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检查过程中未发现申请人所购买的未标注“即食或者非即食”字样的同款“腌制猪颈肉”,但有发现外包装部分信息进行修改更新的“腌制猪颈肉”,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9日对被举报人进行了调查,案涉产品确为被举报人生产,生产日期为2023年6月25日的“腌制猪颈肉”的外包装上确实未标“即食或者未即食”,但出厂检验为合格。被申请人认为案涉食品虽未标注“即食或者非即食”,但消费者凭案涉食品上标注的食用方法等标注信息即可判断案涉食品是需要加工后食用的非即食食品。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且已进行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遂于2024年7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将处理结果通过EMS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故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对于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已尽充分调查义务,因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且已进行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3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2024年7月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将处理结果通过EMS邮寄给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4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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