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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4〕909号
申请人黄某明。
申请人卢某文。
申请人洪某清。
申请人黄某涵。
申请人杜某鹏。
申请人任某。
申请人周某云。
申请人金某洲。
申请人饶某华。
被申请人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萧山分局。
申请人黄某明、卢某文、洪某清、黄某涵、杜某鹏、任某、周某云、金某洲、饶某华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萧山分局作出的(2024)第167号《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萧山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后,本机关于2024年9月3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机关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2024)第167号《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萧山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内容不实、敷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侵犯了申请人的知情权,故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24)第167号《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萧山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024年5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申请信息公开》文书,内容为“申请公开不限于以下列出的有关涉及地下空间用地审批,主动公开与申请公开贵局应该掌握的全部信息:1、某小区地下空间用地立项批准文件。2、某小区项目开发商向贵单位申请办理地下建设用地批准手续。3、某小区地下空间使用土地权获得的方式。4、《建设用地批准书》及相关联手续。5、缴纳或补缴土地出让金合法有效凭证”。因申请人申请的“不限于以下”内容不明确,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之规定,于2024年5月30日向申请人作出《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萧山分局政府信息公开补正通知书》请申请人在10个工作日内对其申请内容作出明确。2024年5月3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电话补正,补正内容为:把“不限于以下”取消掉,仅对已经明确的1-5项申请公开,即申请内容为“1、某小区地下空间用地立项批准文件。2、某小区项目开发商向贵单位申请办理地下建设用地批准手续。3、某小区地下空间使用土地权获得的方式。4、《建设用地批准书》及相关联手续。5、缴纳或补缴土地出让金合法有效凭证”。2024年6月26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进行电话沟通,明确申请内容中的第二项“建设用地批准手续”指向《用地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申请人已在第四项进行申请)。因此,申请人的申请内容为“1、某小区地下空间用地立项批准文件;2、某小区地下及地上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某小区地下空间使用土地权获得的方式;4、某小区地下及地上的《建设用地批准书》;5、某小区缴纳或补缴土地出让金合法有效凭证”。2024年6月28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条“答复期限自行政机关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以及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之规定,向申请人作出《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萧山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延期通知书》。2024年7月2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萧山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上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二、被申请人所作答复书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申请人申请的第一项内容“某小区地下空间用地立项批准文件”,经检索,被申请人未制作保存相关信息,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之规定,答复申请人该信息不存在。关于申请人申请的第二项内容“某小区地下及地上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因滨江某小区项目属于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管辖,根据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相关职能第(五)点“按权限负责开发区内土地的规划、征用、开发、管理和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以及相关监管工作”之规定,申请人申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由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之规定,告知申请人相关信息本机关不掌握,建议向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咨询,并告知其联系地址和电话。关于申请人申请的第三项内容“某小区地下空间使用土地权获得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以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解答》“问题12.对被告以不属于政府信息为由拒绝公开的,如何审查?答:司法实践中,被告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存在下列不属于政府信息情形为由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1)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进行政策咨询、信访投诉,对行政行为提出合法性质疑或法律状态确认等要求的……”,因申请人该项申请实质为咨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政府信息范畴,因此,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关于申请人申请的第四项内容“某小区地下及地上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和第五项内容“某小区缴纳或补缴土地出让金合法有效凭证”,因某小区(某地块)经挂牌出让,该地块不涉及地下空间部分。因此,被申请人只查找到地上部分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土地出让金票据》,而未检索到地下部分的相关材料。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之规定,将地上部分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土地出让金票据》予以提供,而地下部分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土地出让金票据》,告知申请人政府信息不存在。因此,被申请人已尽到完备的答复义务,所作答复书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案系因申请人不服《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萧山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而引发的行政复议,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城乡规划法的职责,对相关人员进行追责的复议请求,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而在本案所涉的信息公开答复中,被申请人已履行完备的答复义务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所作复内容和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申请信息公开》及邮寄信封、物流信息;2.《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萧山分局政府信息公开补正通知书》及邮寄面单、物流信息;3.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4.通用查询检索截图、数字档案管理平台检索截图、卷内文件目录;5.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的职能;6.《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萧山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延期通知书》及邮寄面单物流信息;7.《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萧山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邮寄面单、物流信息。
经对双方证据进行审查并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
2024年5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申请公开不限于以下列出的有关涉及地下空间用地审批,主动公开与申请公开贵局应该掌握的全部信息:1、某小区地下空间用地立项批准文件。2、某小区项目开发商向贵单位申请办理地下建设用地批准手续。3、某小区地下空间使用土地权获得的方式。4、《建设用地批准书》及相关联手续。5、缴纳或补缴土地出让金合法有效凭证”。因申请人申请的“不限于以下”内容不明确,被申请人于同年5月30日向其邮寄补正通知书通知补正。次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电话补正,补正内容为“把不限于以下取消掉,仅对已经明确的1-5项申请公开”,补正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内容为“1、某小区地下空间用地立项批准文件。2、某小区项目开发商向贵单位申请办理地下建设用地批准手续。3、某小区地下空间使用土地权获得的方式。4、《建设用地批准书》及相关联手续。5、缴纳或补缴土地出让金合法有效凭证”。同年6月26日,被申请人再次向申请人电话沟通,明确申请内容中的第二项“建设用地批准手续”指向“地上地下的用地证和用地批准书”。因此,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内容为“1、某小区地下空间用地立项批准文件;2、某小区地下及地上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某小区地下空间使用土地权获得的方式;4、某小区地下及地上的《建设用地批准书》;5、某小区缴纳或补缴土地出让金合法有效凭证”。同年6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萧山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延期通知书》,告知延长答复期限。同年7月2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2024)第167号《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萧山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的主要内容为“某小区(某地块)经挂牌出让,该地块不涉及地下空间部分出让。您申请的第一项“某小区地下空间用地立项批准文件”经检索,政府信息不存在;第二项“某小区地下及地上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本机关不掌握,建议向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咨询(地址:杭州市萧山区某路某号、电话:0571-828*****);第三项“某小区地下空间使用主地权获得的方式”属咨询类、不属于《条例》调整的政府信息范畴,本机关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第四项“某小区地下及地上的《建设用地批准书》”现提供为地上部分,详见附件1,地下《建设用地批准书》经检索,政府信息不存在;第五项“某小区缴纳或补缴土地出让金合法有效凭证”现提供为地上部分,详见附件2,地下部分缴纳或补缴土地出让金合法有效凭证经检索,政府信息不存在。如有其它疑问,可咨询0571-838*****”。申请人不服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2024)第167号《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萧山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故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六)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关于申请人申请的第一项内容“某小区地下空间用地立项批准文件”,因被申请人经检索后未找到,故答复申请人该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申请的第二项内容“某小区地下及地上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因滨江某小区项目不属于申请人管辖,属于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管辖,申请人申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可以由该派出机构、内设机构负责与所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相关信息本机关不掌握,建议向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咨询,并告知其联系地址和电话,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申请的第三项内容“某小区地下空间使用土地权获得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的规定,被申请人认为该项申请实质为咨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政府信息范畴,故其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申请的第四项内容“某小区地下及地上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和第五项内容“某小区缴纳或补缴土地出让金合法有效凭证”,因被申请人检索后只查找到地上部分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土地出让金票据》,而未检索到地下部分的相关材料,因此将地上部分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土地出让金票据》提供给申请人,而地下部分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土地出让金票据》,告知申请人政府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综上,被申请人的答复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答复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2024)第167号《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萧山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者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