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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杭萧政复〔2024〕1257号
申请人:黄某松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黄某松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行政复议一案

发布日期:2025-07-24 15:23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区司法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4〕1257号

申请人黄某松。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黄某松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1月8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购买的盐酥鸡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遂于2024年10月10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同年10月23日回复:违法事实不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条件,故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无证据证明“裹浆粉”属于GB31644《复合调味料》范畴,存在证据不足的情形。二、GB31644-2018《复合调味料》范围“适用于复合‘调味料’,包括调味料酒、酸性调味液产品”,显然可见该标准的主要作用为调味,而“裹浆粉”作为食品涂裹的粉状物质明显不属于上述范围,故违法事实成立,被申请人事实认定错误。三、申请人共反映了“原始配料、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两个方面的违法线索,被申请人未对“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方面进行答复,未依法全面履职。综上,被申请人在此案中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未全面履职的情形,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该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投诉(履职申请)书;2.某超市小票、支付宝电子回单;3.案涉商品图片;4.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2024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履职申请)书,反映杭州某食品有限公司(下称“被举报人”)委托生产的“某牌盐酥鸡”配料表中裹浆粉、固态调味料未标识真实配料名称或原始配料名称,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要求退赔、查处。接到该投诉举报后,查看申请人的材料,案涉产品食品名称:盐酥鸡;产品类别:裹面制品(速冻生制品非即食);配料表:鸡肉,饮用水,裹浆粉,固态调味料,植物油等;产品标准代号:SB/T10379;生产商:青岛某食品有限公司;委托商:杭州某食品有限公司。被举报人提供了生产商的证照、裹浆粉及固态调味料的标签照片、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委托加工协议。且根据被举报人提供的产品配比表,裹浆粉在案涉产品中含量为5克,固态调味料在案涉产品中含量为8克,均小于食品总量的25%。《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3规定:“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案涉产品配料表中的裹浆粉、固态调味料为复合调味料,执行标准GB 31644,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故案涉产品不需要标示裹浆粉、固态调味料的原始配料。因未有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反映的违法情形,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次日通过EMS(12627701*****)邮件形式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经查询邮件轨迹,申请人已于2024年10月25日签收。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投诉举报单及附件;2.询问笔录;3.被举报人及生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被举报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材料;4.裹浆粉及固态调味料标签照片、产品出厂检验报告,产品配比表;5.委托加工协议、生产方的情况说明;6.不予立案审批表;7.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及邮寄凭证。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24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履职申请)书,反映杭州某食品有限公司(下称“被举报人”)委托生产的“某牌盐酥鸡”配料表中裹浆粉、固态调味料未标识真实配料名称或原始配料名称,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要求退赔、查处。被申请人接到该投诉举报后,查看了申请人的举报材料,案涉产品食品名称:盐酥鸡;产品类别:裹面制品(速冻生制品非即食);配料表:鸡肉,饮用水,裹浆粉,固态调味料,植物油等;产品标准代号:SB/T10379;生产商:青岛某食品有限公司;委托商:杭州某食品有限公司。被举报人提供了生产商的证照、裹浆粉及固态调味料的标签照片、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委托加工协议、产品配比表等证据材料。根据产品配比表,裹浆粉在案涉产品中含量为5克,固态调味料在案涉产品中含量为8克,均小于食品总量的25%。被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配料表中的裹浆粉、固态调味料为复合调味料,执行标准GB 31644,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故案涉产品不需要标示裹浆粉、固态调味料的原始配料。因未有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反映的违法情形,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次日通过EMS(12627701*****)邮件形式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经查询邮件轨迹,申请人已于同年10月25日签收。后申请人不服该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故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3规定:“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本案中,案涉产品配料表中的裹浆粉、固态调味料为复合调味料,执行标准GB 31644,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故案涉产品不需要标示裹浆粉、固态调味料的原始配料,因未有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反映的违法情形,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0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同年10月2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次日通过EMS(12627701*****)邮件形式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者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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