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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4〕1256号
申请人徐某成。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徐某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1月8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0日以邮寄邮政挂号信(单号:XA477969*****)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书,被申请人于同年10月12日签收,在10月28日通过短信向申请人告知对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被举报人将营养表数值印制错误的案涉产品上市销售,已对申请人以及其他消费者在食用案涉产品时造成了误导,申请人以及其他消费者购买案涉产品的相应财产也已遭受损失,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举报人销售的案涉产品没有对申请人以及消费者造成危害后果,因此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存在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依据适用错误,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依法重新作出处理。相反,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材料可以初步证明被举报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材料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立案条件。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其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投诉举报书;2.不予立案告知短信截图;3.案涉产品图片;4.某多多下单记录;5.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2024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信函投诉举报信,反映在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被举报人”)购买的葛根藕粉营养成分表能量虚假标注,要求退赔并查处。针对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8日到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该公司证照齐全,现场未发现案涉产品。经核查,案涉产品系委托生产,由被举报人提供包装,销售时从受委托方直接发货。被举报人提交了受委托商常州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委托生产加工协议、检验检测报告等材料。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案涉产品照片,标签营养成分表标注的能量为1650千焦/100克,第三方检测报告检验结果为1568千焦/100克,与标签标注不符。被申请人现场责令其整改,被举报人当日对标签内容进行了整改。被举报人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但鉴于该标签标注问题不会对食品安全造成影响,且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故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24年10月2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通过12315短信平台发送短信告知申请人。二、申请人与本案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复议主体资格。经查询,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申请人共投诉127次、举报112次,其投诉举报数量远超正常消费,且从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记录看,申请人购买行为明显异于普通或正常消费行为,其购买行为显然不是为了自身消费需要,其举报也并非为维护自身合法消费权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申请复议的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不具备复议资格,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投诉举报单及附件;2.现场笔录;3.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4.案涉产品生产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及明细、委托生产合同、检验报告、整改后的标签;5.不予立案审批表;6.短信告知记录;7.全国12315平台查询申请人投诉举报截图。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
2024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反映其在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被举报人”)购买的葛根藕粉营养成分表能量虚假标注,要求退赔并查处。针对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8日到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该公司证照齐全,现场未发现案涉产品。经被申请人核查,案涉产品系委托生产,由被举报人提供包装,销售时从受委托方直接发货。被举报人提交了受委托商常州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委托生产加工协议、检验检测报告等材料。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案涉产品照片,标签营养成分表标注的能量为1650千焦/100克,第三方检测报告检验结果为1568千焦/100克,与标签标注不符。被申请人现场责令其整改,被举报人当日对标签内容进行了整改。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但鉴于该标签标注问题不会对食品安全造成影响,且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24年10月2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故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本案中,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生产的葛根藕粉产品存在营养成分表能量虚假标注的行为,经被申请人核实,案涉产品营养成分表能量标注为1650千焦/100克,第三方检测报告显示该款产品能量为1568千焦/100克,与标签不符。被申请人现场责令其整改,被举报人当日对标签内容进行了整改,鉴于该标签标注问题不会对食品安全造成影响,且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3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同年10月2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同日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