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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4〕1156号
申请人汪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汪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0月21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4年8月27日在某多多平台“杭州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开设的店铺“某旗舰店”,支付6.94元购买“山楂片”1份,订单编号:240827-587034837383728,发现:问题一拆开未知材质的与食品直接接触包装袋即闻到有一股怪味,可能无法达到与食品直接接触的包装容器的卫生标准要求;问题二产品肉眼可见有较多霉变黑变,经测试含有大量霉菌残留;问题三产品通过测试含有大量苯甲酸钠及其钠盐;该产品对人体健康会造成巨大的损害,属于有毒有害产品;请求对生产、销售有重大食品安全情形进行查处,对可能存在的食品安全风险等问题抽检、风险评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实名举报,举报的主要内容、网购凭证、产品实物等资料详见附件。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回复的主要内容详见附件。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对申请人所举报的产品问题事项做了一些调查核实回复,但未充分全面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于2024年9月20日作出“不立案”的告知,主要理由是:一、个人主观认知和私自测试不能作为法定的证据,举报当事人销售不安全食品无依据;二、你的举报与事实不符,该食品具备某集团有限公司编号SBG24SP10294《检验报告》,符合Q/QLXM0012S-2021、GB2760-2014、GB29921-2021企业标准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三、商家已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故对你的举报本局决定不予立案(详见附件)。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据是否充分、全面,是否充分全面履行了市场监督的职责,不予立案是否符合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申请人提供了被举报产品的“产品感官判断、苯甲酸钠及其钠盐、黄曲霉素”等初步证据,符合立案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应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和其他合格证明,食品经营企业还应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开保存相关凭证,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还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产品问题仅查询被举报人的第三方检测报告等证照后即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明显不当。被申请人不立案的回复理由,申请人认为仅能证明商家所提供的第三方检测报告里面所检测的样品合格,无法证明申请人所收到的产品实物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食品安全问题。申请人的主观判断和测试等,确实不能作为法律依据,但可作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一个食品安全的举报问题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一)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投诉举报,应当立即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社会危害。依据该办法第三十条,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抽查检测,抽查检测结果表明食用农产品可能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销售者应当暂停销售;抽查检测结果确定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但被申请人并未做任何抽检、风险评估保障食品安全。被申请人的简单认定,没有针对举报的违法事项调查了解企业的产品质量检测是否符合相关标准规定的项目和程序开展,没有对产品的质量特别是“苯甲酸及其钠盐、黄曲霉素”等进行实质性检测,同时对申请人“风险评估”的举报要求,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也未作回应,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立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等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典型通过第三方证照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未充分全面履行市场监督的职责的行为应予纠正。故,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该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2.商品快照、某多多平台下单详情、商品实物图;3.紫外光测试商品图片;4.某多多网店经营者证照信息、快递签收截图。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2024年9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举报,反映在杭州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某多多平台某旗舰店(下称“被举报人”)支付6.94元购买“山楂片”1份,订单编号:240827-587034837383728,存在以下问题:问题一拆开未知材质的与食品直接接触包装袋即闻到有一股怪味,可能无法达到与食品直接接触的包装容器的卫生标准要求;问题二产品肉眼可见有较多霉变黑变,经测试含有大量霉菌残留;问题三产品通过测试含有大量苯甲酸钠及其钠盐;该产品对人体健康会造成巨大的损害,属于有毒有害产品;要求查处。接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3日前往被举报人处核查,现场无案涉产品陈列,被举报人为生产厂家宁夏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销售产品均为厂家直发顾客。被举报人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提供了案涉产品经销合同和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案涉批次出厂检验报告单、 案涉批次第三方检验合格报告,被举报人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另,生产厂家对案涉产品生产工艺、检验以及销售反馈作出说明,并未存在申请人所述情况。申请人认为有霉菌残留和苯甲酸及其钠盐,而案涉批次产品经某集团有限公司、宁夏某检验二站检验可以证明无霉变并符合苯甲酸及其钠盐要求,且申请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同时,《GB 5009.22-2016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黄曲霉毒素B族和G族的测定》、《GB 16325-2005 干果食品卫生标准》,不适用于水果干制品。因未有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反映的违法情形,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将处理结果通过短信反馈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举报单及附件材料;2.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3.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情况说明;4.产品经销合同、生产厂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以及情况说明;5.案涉批次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单、某集团有限公司检验报告、宁夏某检验二站检验报告;6.《GB 5009.22-2016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黄曲霉毒素B族和G族的测定》、《GB 16325-2005 干果食品卫生标准》;7.不予立案审批表;8.短信告知截屏。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
2024年9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举报,反映在杭州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某多多平台某旗舰店(下称“被举报人”)支付6.94元购买“山楂片”1份,订单编号:240827-587034837383728,存在以下问题:问题一拆开未知材质的与食品直接接触包装袋即闻到有一股怪味,可能无法达到与食品直接接触的包装容器的卫生标准要求;问题二产品肉眼可见有较多霉变黑变,经测试含有大量霉菌残留;问题三产品通过测试含有大量苯甲酸钠及其钠盐;该产品对人体健康会造成巨大的损害,属于有毒有害产品,要求查处。接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3日前往被举报人处核查,现场无案涉产品陈列,被举报人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并提供了案涉产品经销合同、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案涉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单及第三方检验报告,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且未有证据证明申请人所述情况,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条件,遂于2024年9月2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将处理结果通过短信反馈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故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本案中,申请人举报案涉山楂片存在问题一拆开未知材质的与食品直接接触包装袋即闻到有一股怪味,可能无法达到与食品直接接触的包装容器的卫生标准要求;问题二产品肉眼可见有较多霉变黑变,经测试含有大量霉菌残留;问题三产品通过测试含有大量苯甲酸钠及其钠盐;该产品对人体健康会造成巨大的损害,属于有毒有害产品等问题,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举报进行了必要调查,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举报人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提供了案涉产品经销合同和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案涉批次出厂检验报告单、案涉批次第三方检验合格报告,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该产品经某集团有限公司检验,结果为无霉变且符合苯甲酸及其钠盐要求,而申请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反映的违法情形,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9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同年9月2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同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