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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杭萧政复〔2024〕1080号
申请人:胡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胡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行政复议一案

发布日期:2025-07-24 15:11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区司法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41080

申请人胡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胡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0月12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9月17日于12315平台提交投诉,投诉理由为:某公司生产的产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且不符合所标示的GB/T34722-2017对产品标识及包装的具体规定。根据产品执行标准要求,产品标识要求针对单个规格包装产品,要求应有强制标示信息。被申请人反馈告知,因本人购买的产品属于拆零销售产品,不适用产品质量法规定,不用符合相关法规标准内容。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这里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拆零销售的产品同样属于用于销售的产品范畴,因此是适用产品质量法。因此无论是否拆零销售,均应执行产品质量法的标识规定。此外,产品执行的标准中,以单个板材产品为计量规格,即不存在拆零销售情形。单个产品应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此前饶平县司法局在政府公开信息中,已有“法治兴饶以案释法拆零销售的不锈钢吸管标签如何规范”,按照产品质量法规管拆零销售产品的案例。故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2.案涉商品的支付凭证及板材信息。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2024年9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反映其于同年8月22日在山东威海文登区某建筑材料经销处购买杭州某装饰新材料有限公司(下称“被举报人”)生产的板材,认为缺少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厂名厂址等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GB/T34722-2017的规定,要求查处。针对该举报,被申请人于同年9月19日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案涉同款板材。板材外包装上标明产品名称、芯材类别、饰面、规格、数刃、甲醛释放限量、执行标准、生产批号、厂名厂址等内容,随包装附有的合格证上标明产品名称、执行标准、产品等级、甲醛释放限量、产品规格等内容。单张板材侧面有喷印商标、产品名称、甲醛释放限量、执行标准、生产批号、厂名等内容。案涉板材包装上的标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浸渍胶膜纸饰面胶合板和细木工板》GB/T34722-2017第8.1条、第8.2条的规定。单张板材的标识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的规定。因未有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反映的违法情况,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次日通过电话、12315平台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二、申请人复议理由不成立。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了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要求,并未规定需要将所有信息标注在单个产品上。2、GB/T34722-2017第8.1条规定:“产品应标明产品名称、商标、尺寸规格、等级、甲醛释放量等级、生产日期等标识。”该条款内容中有“等标识”的字样,说明被举报人可以根据产品的特点进行合理标识,鉴于案涉板材可标识空间狭小,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被举报人对产品主要信息如品牌、产品名称、甲醛释放限量、执行标准、生产批号、厂名进行标注,已经保障了消费者的知情权。3、GB/T34722-2017未有以单张板材产品为计量规格的规定。被举报人作为生产厂家,出厂销售的板材均是以“件”为单位进行销售,案涉产品“1 件”包括58张板材,且包装上有完整标识信息,消费者即使购买单张板材时亦可查看合格证等信息。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复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举报单及举报材料;2.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3.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4.检测报告;5.案件来源登记表;6.不予立案审批表;7.全国12315平台告知记录。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

2024年9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反映其于同年8月22日在山东威海文登区某建筑材料经销处购买杭州某装饰新材料有限公司(下称“被举报人”)生产的板材,认为缺少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厂名厂址等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GB/T34722-2017的规定,要求查处。针对该举报,被申请人于同年9月19日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案涉同款板材。板材外包装上标明产品名称、芯材类别、饰面、规格、数刃、甲醛释放限量、执行标准、生产批号、厂名厂址等内容,随包装附有的合格证上标明产品名称、执行标准、产品等级、甲醛释放限量、产品规格等内容。单张板材侧面有喷印商标、产品名称、甲醛释放限量、执行标准、生产批号、厂名等内容。被申请人认为案涉板材包装上的标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浸渍胶膜纸饰面胶合板和细木工板》(GB/T34722-2017)的规定,未有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反映的违法情况,遂于2024年9月1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次日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不予立案处理结果,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故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浸渍胶膜纸饰面胶合板和细木工板》(GB/T34722-2017)第8.1条规定:“产品应标明产品名称、商标、尺寸规格、等级、甲醛释放量等级、生产日期等标识。”第8.2条规定:“产品包装应按不同类型、规格、等级分别包装。每个包装应注明生产厂名、厂址、品名、执行标准、商标、规格、等级、甲醛释放限量等级、张数、防潮、防晒以及盖有合格章的标签。”本案中,对于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进行了充分的调查,根据调查结果,案涉板材包装上的标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以及其执行标准(GB/T34722-2017)的要求,故被举报人不存在申请人反映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7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经核查后于同年9月1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次日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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