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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杭萧政复〔2024〕1063号
申请人:高某飞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高某飞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行政复议一案

发布日期:2025-07-24 15:09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区司法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4〕1063号

申请人高某飞。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高某飞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0月14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8月22日通过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某(浙江)科技有限公司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行为,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同年9月6日作出结案反馈回复: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辖区的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被申请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进行处罚。被申请人回复:“经核实,《海南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DBS46-004-2022香露兜叶(粉)为海南地方性法规,不适用于我局辖区。此外,当事人销售产品外包装标签未标识产地、配料等信息,确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但鉴于其已在某书平台下架产品并承诺后续不再销售,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整改,我局不予立案。”被投诉举报人杭州市下城区某店添加使用斑斓叶/粉。根据DBS46/004标准,产品标签上应明确标示“建议食用量”和“不适宜人群”,以确保消费者的健康权益。斑斓叶/粉作为一种具有地方特色的食品原料,在海南省已有明确的合法使用标准,其他地区和国家部门并未将斑斓叶列入国家食品目录,除可以依法使用海南正规合法生产的斑斓叶/粉外,其他属于非法添加。食品从业者应通过选择合法来源、严格索证索票及咨询当地卫健委等措施,可以安全、合规地使用斑斓叶/粉。被申请人的回复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与习近平主席对食品安全工作作出的批示严重不符。销售非法添加的食品的起罚点为五万元,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起罚点为五千元,无单一的责令整改适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被申请人应当立案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如认为违法行为危害程度较低可减轻处罚,申请人购买了相关涉案投诉举报的非法添加/标签、说明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食品,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所述,故可以认定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投诉举报信》;2.区市监局回复短信截图;3.商品图片及订单信息。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2024年8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申请人反映其于同年7月10日在某(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被举报人”)购买面包,食品中添加的斑斓叶(粉)非普通食品原料,且产品标签未标注不适应人群等信息,认为该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调解并查处。接到投诉举投后,被申请人于同年9月3日到被举报人店内检查,被举报人证照齐全。现场发现申请人所述同款产品“斑斓米面包”在售,售价为8元/个,以及配料“某牌绿斑斓香精(香兰精)”。店内厨房卫生情况良好,员工操作符合要求。被举报人表示某书平台店铺“某店”已于七月下旬关闭,该款产品于某书平台店铺闭店前也已下架。目前产品线上销售途径为某团与饿*么外卖平台,店铺名称为“某店”。被举报人现场提供了配料斑斓香精的进货记录等材料。被申请人认为:1.案涉配料斑斓香精属于食品添加剂,被举报人能够提供该食品添加剂的合法来源。未有该食品添加剂在我国禁止使用的相关规定。故被举报人在其所售面包添加并无不当;2.《海南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DBS46-004-2022香露兜叶(粉)》为海南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不适用于被申请人辖区;3.当事人于某书平台销售的案涉产品外包装标签未标识产地、配料等信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但无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主观故意,亦未有证据表明对人体造成危害,社会危害性较小,并且当事人在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前已关闭某书平台店铺,不再继续销售该款产品。故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法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该处理结果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 平台短信系统反馈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決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决定。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投诉举报单及附件材料;2.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3.现场笔录、案涉配料实物照片;4.案涉配料进货记录;5.某书平台下架截图、被举报人提交的承诺书;6.案源登记表;7.不予立案审批表;8.中国移动云平台短信系统截图。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

2024年8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反映于同年7月10日通过某书平台在某(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被举报人”)购买面包,反映食品中添加的斑斓叶(粉)非普通食品原料,且产品标签未标注不适应人群等信息,认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调解并查处。接到投诉举投后,被申请人于同年9月3日到被举报人店内检查,被举报人证照齐全。现场发现申请人所述同款产品“斑斓米面包”在售,售价为8元/个,以及配料“某牌绿斑斓香精(香兰精)”。店内厨房卫生情况良好,员工操作符合要求。被举报人表示某书平台店铺“某店”已于七月下旬关闭,该款产品于某书平台店铺闭店前也已下架。目前产品线上销售途径为某团与饿*么外卖平台,店铺名称为“某店”。被举报人现场提供了配料斑斓香精的进货记录等材料。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不存在添加斑斓叶(粉)的违法行为,但其销售面包外包装标签未标识产地、配料等信息,确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其已在某书平台下架产品并承诺后续不再销售,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同年9月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该处理结果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短信系统反馈申请人。后申请人不服该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故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本案中,对于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经调查查明,被举报人案涉产品未添加斑斓叶(粉),而是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存在举报人所反映的情况,但案涉产品外包装标签未标识产地、配料等信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鉴于无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主观故意,亦未有证据表明对人体造成危害,社会危害性较小,并且被举报人在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前已关闭某书平台店铺,承诺不再继续销售该款产品,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6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经核查后于同年9月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短信系统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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