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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4〕969号
申请人杭州萧山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北干街道办事处。
申请人杭州萧山某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北干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杭萧北干罚决字[2024]第000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9月2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申请人于2024年7月31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得知该行政处罚信息,但在此之前未收到被申请人或其他行政机关的告知信息,也无法对案涉行政行为进行陈述和申辩,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对申请人权利产生重大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申请人于行政复议申请书提交之日止仍未收到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的依据不合法、内容不适当。根据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于2023年10月11日印发的关于杭州地铁四期工程建设萧山段征借地相关事项的专题会议纪要(萧政纪[2023]152号)的精神,明确不具备迁移价值的绿化由产权单位自行处理。2023年11月3日,杭州市萧山区某保障中心与申请人签订《定点回收资产交接单》,交接单中明确于2023年11月3日保障中心将包括案涉绿化在内的一批绿化移交给申请人,由申请人进行处置,杭州市萧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作为主管部门盖章确认,己由主管部门批准,申请人的行为不属于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情况。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变更该行政行为:(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但是内容不适当。”苗木的处置系经上级单位及主管部门同意进行,即使案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但内容不适当,应依法变更。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适用的依据不合法、内容不适当,侵犯了申请人合法权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特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处罚信息;2.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关于杭州地铁四期工程建设萧山段征借地相关事项的专题会议纪要(萧政纪[2023]152号);3.定点回收资产交接单。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4月11日,被申请人在进行日常巡查时,发现某路与某路交叉口东南侧有四棵香樟树被砍伐,故立案调查。经查,申请人因地铁四期工程进行绿化迁移处置工作时,在人行管网未完成迁改前,因工程进度需要,在未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形下,擅自将三棵胸径为26cm的香樟树和一个胸径为27cm的香樟树从根部直接砍伐后进行清运处置,当日,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申请人到北干街道综合执法队接受调查。同年4月22日,申请人前往被申请人处进行调查,被申请人于当日立案调查,将《接受调查处理通知书》及《责令立即(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向其送达,并告知申请人对上诉事实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同年7月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萧北干罚告字(2024)第000126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向申请人进行送达,再次向申请人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时明确向被申请人告知其自愿放弃申诉、申辩的权利,并对违法事实予以认可。后被申请人向其作出萧北干罚决字[2024]第000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人民币24000 元整,并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送达,现该案已履行完毕。二、申请人未经批准,擅自砍伐香樟树木的行为,已严重违反《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2023)修正)》,被申请人所作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根据《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中的树木。确需砍伐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批准,并补植树木。造成树木所有者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对城市绿地资源有损害的,应当按照规定向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缴纳城市易地绿化补偿费。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树木危及城市交通、管线安全,必须砍伐树木的,交通、管线等管理单位可以先行合理处置,但应当及时报告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并在48小时内向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补办相关手续。结合本案,申请人在对香樟树进行砍伐之前,并未向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即便是为社会公共利益所需或其他城市交通所需,也应向有关部门进行报告后,并在48小时内补办相关手续。被申请人并不否认根据《关于杭州地铁四期工程建设萧山段征借地相关事宜的专题会议纪要》(萧政纪[2023] 第152号)会议精神,申请人对会议纪要明确移交的树木具有相应的处置权,但其处置行为的前提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现申请人在未进行审批的前提下,擅自将三棵胸径为26cm的香樟树和一个胸径为27cm的香樟树进行砍伐,已严重违反了《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被申请人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已将上述权利明确向申请人进行告知,且申请人亦自行向被申请人递交放弃陈述、申辩声明。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砍伐现场照片;2.《接受调查处理通知书》、《责令立即(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情况说明》;3.调查询问笔录;4.《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5.放弃陈述、申辩声明;6.《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7.申请人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24年4月11日,被申请人在进行日常巡查时,发现某路与某路交叉口东南侧有四棵香樟树被砍伐,遂电话告知申请人到北干街道综合执法队接受调查。同年4月22日,被申请人对该案予以立案,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诸某东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被申请人对其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将《责令立即(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向其送达。被申请人经调查查明,申请人因地铁四期工程进行绿化迁移处置工作时,在人行管网未完成迁改前,因工程进度需要,在未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形下,擅自将三棵胸径为26cm的香樟树和一个胸径为27cm的香樟树从根部直接砍伐后进行清运处置。同年7月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萧北干罚告字(2024)第000126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时书面向被申请人表示自愿放弃申诉、申辩的权利,被申请人遂于当日向其作出萧北干罚决字[2024]第000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其行为违反《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已构成未经批准擅自砍伐城市树木行为,决定对申请人处罚款人民币24000元整,并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送达。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同年8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萧北干罚决字[2024]第000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动态调整城厢街道、瓜沥镇等二十二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的公告》(萧政发〔2023〕37号)明确对未经批准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行政处罚划转给镇街行使,故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中的树木。确需砍伐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批准,并补植树木。造成树木所有者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对城市绿地资源有损害的,应当按照规定向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缴纳城市易地绿化补偿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并可以处以树木价值1至5倍的罚款:(一)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杭州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五章第五条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应依据《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负赔偿责任 ’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违法情节较重,有下列情形的,处以树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一)擅自砍伐树木不满5株的,处以树木价值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已构成未经批准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罚款人民币24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已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杭萧北干罚决字[2024]第000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或者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