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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4〕916号
申请人王某发。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王某发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8月14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6月30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杭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涉嫌销售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对举报限期答复处理。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答复内容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被举报人销售的产品为USB接口供电,经认定该产品不需取得强制性认证。故立案条件不足,不予立案。”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本案中,申请人在举报的同时提供了购物凭证以及涉案实物图片供被申请人核实,申请人履行了相应举证义务。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举报人销售的“加热坐垫”没有国家强制性3C认证,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该被举报人违反了相关法律的事实,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在未依法履行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的前提下,草率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存在明显不当,应当依法撤销并责令重做。不管该产品如何充电,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2023年修订)》显示电热毯(上盖电热毯、下铺电热毯)、电热垫、电热被、电热褥垫、柔性电发帽等都需要进行强制性认证,所以涉案产品应当进行强制性认证。综上,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全国12315平台不予立案截图;2.加热坐垫某多多下单截图;3.产品实物图片、产品合格证、产品快递面单。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2024年6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的举报,称其在杭州某有限公司(下称“被举报人”)某多多商城经营的某旗舰店购买的加热坐垫未进行强制性认证,且该产品没有生产公司、执行标准,要求查处。针对举报事项,2024年7月2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案涉产品“人体工学功能枕/垫”,该产品标签载明品名、产品等级、执行标准、生产厂家名称及地址等信息。该产品系USB接口供电,无电源适配器。同日,本局对被举报人进行询间。经核查,被举报人为案涉产品生产厂家,该产品内含磁疗光热毯两片,通过5V电压充电可起到加热作用。被举报人提供了合格证、加热材料检验报告。经向认监委认证部二处咨询,答复USB 供电不需要CCC强制性产品认证。另,《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说明“1.对于电气电子产品,除电信终端设备、电焊机、防爆电气,适用范围仅限于可直接或间接连接到大于36V(直流或交流有效值)供电电源的产品”。第七大类“家用和类似用途设备”中规定了“除电动机-压缩机外,如果通过市网供电,单相器具额定电压必须包括220V,额定频率必须包括50Hz,三相器具额定电压必须包括380V,额定频率必须包括50Hz”的要求。根据USB规范,USB接口的标准电压为5V,故案涉产品不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范围。该产品不带电源适配器,不适用GB4706《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据此认为案涉该产品不属于 CCC目录范围。国家认证委强制性产品认证技术专家组家电组已就同类产品相同问题形成技术决议,决议编号TC04-2018-02、TC04-2020-01。综上,案涉产品系USB接口供电,电压5V,无电源适配器,不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范围。因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法事实,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条件,故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举报单及举报材料;2.现场笔录、涉案产品照片、询问笔录;3.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4.合格证、加热材料检验报告;5.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2023年修订);6.国家认证委强制性产品认证技术专家组家电组决议文件材料;7.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8.平台告知截图。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
2024年6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的举报,称其在杭州某有限公司(下称“被举报人”)某多多商城经营的某旗舰店购买的加热坐垫未进行强制性认证,且该产品没有生产公司、执行标准,要求查处。针对举报事项,2024年7月2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案涉产品“人体工学功能枕/垫”,该产品标签载明品名、产品等级、执行标准、生产厂家名称及地址等信息。该产品系USB接口供电,无电源适配器。同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询间,被举报人陈述其为案涉产品生产厂家,该产品内含磁疗光热毯两片,通过5V电压充电加热。被举报人提供了涉案产品的合格证、加热材料检验报告。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不存在违法事实,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条件,于2024年7月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处理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故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予以处理的法定职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本案中,对于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进行了充分的调查,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的规定,案涉产品通过USB充电,电压5V,无电源适配器,不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范围。根据现有证据被举报人不存在申请人反映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30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经核查后于同年7月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者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