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 首页
>>政务公开 >>行政复议
索 引 号 成文日期
发布机构 主题分类

案号:杭萧政复〔2024〕891号
申请人:程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

申请人程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作出的萧公(刑)行罚决字[2024]075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一案

发布日期:2025-07-24 14:55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区司法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4〕891号

申请人程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

申请人程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作出的萧公(刑)行罚决字[2024]075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8月12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4年7月16日上午9时,申请人驾车到小区遭物业拦车,申请人多次沟通有车位,物业仍拦车不让进。申请人熄火上楼,物业经理电话告知已报警,申请人等待警察到场处理。两名辅警到场后责令申请人驾离车辆。申请人告知辅警,物业拦车属违法行为,应责令物业驾离车辆。申请人再次报警,要求民警到场。民警到场后问申请人情况,申请人告知情况后,民警传唤申请人到派出所处理。申请人知按规定传唤需两名民警并且全程录音录像才可以,所以申请人拒绝,并询问是否需要挪车。后,申请人被强制传唤进办案区,民警在笔录过程中对申请人言语辱骂、威胁,前后做了三次笔录,申请人被行政拘留五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为申请人与物业之间的纠纷并无任何肢体和语言暴力,且被申请人处理不合规,故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萧公(刑)行罚决字[2024]075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7月16日11时许,被申请人接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某小区保安汪某坤报警称当天9时50分至11时20分,有人用车堵住某小区西门。经被申请人调查,认定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次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认为,第一,办案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发生于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另外,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已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第二,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被申请人调查,2024年7月16日上午,申请人驾驶车辆企图进入某小区地下车库,因违反小区车位使用规定遭拒,遂将驾驶车辆挡住车库进口以图给物业施压放行。期间经小区物业、公安机关劝说拒不挪车,后被查获。申请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属情节较重。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勘验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第三、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申请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属情节较重,被申请人依法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求复议机关维持。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行政处罚决定书》;2.《拘留回执》;3.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送邮回执;4.立案登记表、立案告知书;5.归案经过;6.延长传唤审批表;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核告知;8.程某的询问笔录、身份信息;9.汪某坤的询问笔录、身份信息;10.赵某保的询问笔录、身份信息;11.潘某友的询问笔录、身份信息;12.向某的询问笔录、身份信息;13.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勘验照片;1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相关材料;15.视听资料制作说明、视听资料;16.程某确认的视频截图;17.情况说明。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

2024年7月16日11时许,被申请人接汪某坤报警称当天9时50分至11时20分,有人用车堵住某小区西门,遂于当日受案。被申请人经调查查明,该日上午9时许,申请人驾驶车辆企图进入某小区地下车库,因违反小区车位使用规定遭拒,遂将驾驶车辆挡住车库进口以图给物业施压放行。期间经小区物业、公安机关劝说拒不挪车,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属情节较重,遂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及询问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申请人表示“要提出申辩,申请解除拘留,让律师来”,被申请人经复核后于同年7月17日作出萧公(刑)行罚决字[2024]075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送达。申请人不服此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公(刑)行罚决字[2024]075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发生于萧山区,故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属情节较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已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萧公(刑)行罚决字[2024]075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8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