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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杭萧政复〔2024〕858号
申请人:黄某燊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黄某燊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行政复议一案

发布日期:2025-07-24 14:23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区司法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4〕858号

申请人黄某燊。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黄某燊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8月12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4月22日通过全国 12315平台举报杭州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无油辣条,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4日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根据你目前提供材料,你举报所述的“产品声称0油、0蔗糖、全麦含量”,实际产品外包装印刷字样为 “0油添加、0添加白砂糖、>50全麦含量”,并于下方做出了说明,未见有你所举报的相关违法行为。综上,因事实依据不足,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回复没有事实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GB28050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明确规定,产品出现营养声称就需要在营养成分表标注出声称含量,而案涉产品仅是在配料表标注,并未在营养成分表中标注,可见被申请人并未对案件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也并未收集、调取相关证据,并依法处理。同时,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并未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违反程序正当原则。综上,被申请人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应当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某多多订单交易记录;2.全国12315投诉举报回复内容;3.产品实物图片。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2024年4月22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反映其于某多多平台某旗舰店购买的无油辣条,外包装中声称该产品0油、0 蔗糖、全麦含量,但并未在营养成分表中标注出上述声称的含量,认为该产品不符合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要求查处。被申请人经查看某多多平台某旗舰店开设者为杭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申请人所反映的杭州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被举报人”)为无油辣条委托生产商。根据申请人举报材料,无油辣条外包装标注字样为“0油*添加”、“0添加白砂糖”、“>50全麦含量”,其所涉及到的“油”“白砂糖”“全麦”为食品生产原料,并非营养成分,不适用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规定要求。同时,外包装上有上述宣称内容的详细说明。另,根据检验报告,案涉产品无油辣条外包装标识标签符合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要求。综上,被举报人不存在申请人反映的违法事实,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遂于2024年4月3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该处理结果于同年5月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反馈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举报单及附件材料;2.某多多平台某旗舰店开设者信息截屏;3.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4.检验报告;5.不予立案审批表;6.全国12315平台反馈记录。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

2024年4月22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反映其于某多多平台某旗舰店购买的无油辣条,外包装声称该产品0油、0 蔗糖、全麦含量,但并未在营养成分表中标注出上述声称的含量,认为该产品不符合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要求查处。被申请人经调查后认为被举报人不存在申请人反映的违法事实,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立案条件,遂于2024年4月3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该处理结果于同年5月4日通过全国 12315平台反馈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该不予立案处理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故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本案中,对于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进行了充分的调查,根据调查结果,案涉无油辣条外包装标注字样为“0油*添加”、“0添加白砂糖”、“>50全麦含量”,其所涉及到的“油”“白砂糖”“全麦”为食品生产原料,并非营养成分,不适用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规定要求。同时,该产品外包装上有上述宣称内容的详细说明。且产品检验报告亦显示,案涉产品无油辣条外包装标识标签符合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要求,故被举报人不存在申请人反映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2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经核查后于同年4月3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同年5月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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