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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4〕1127号
申请人凌某花。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公(北干)行罚决字[2024]095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10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审查于同年10月15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期间,本机关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理由如下:1.该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考虑申请人认知状态及主观意识方面,申请人并无盗窃的主观故意,申请人平时下班有捡拾废品的习惯,申请人当时在捡废品时看到一辆破旧且布满灰尘等的车辆,认为是无主物。申请人患有重度抑郁症且有家族精神病遗传史。2.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无盗窃主观故意,且客观事实不清,不构成盗窃。3.执法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程序不当,被申请人篡改笔录且使用诱导性话语等。4.处罚过重,申请人作为老年人,且没有违法犯罪和行政处罚记录等。故请求撤销萧公(北干)行罚决字[2024]095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2.门诊记录;3.心理测量;4.韦氏成人智力量表。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4月20日19时6分,北干派出所接孙某报警称,2024年4月19日19时至4月20日9时之间,其停放在萧山区北干街道某地西门某路边上的自行车被偷。经调查,申请人凌某花的行为已构成盗窃。2024年9月5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申请人凌某花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公(北干)行罚决字[2024]095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被申请人认为,一、职权依据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发生于杭州市萧山区,故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二、事实认定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本案现已查明,2024年4月20日凌晨1时许,申请人凌某花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某地西门某路边上,窃得孙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乳白色二轮自行车。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的陈述、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现场勘验材料等证据证实。三、程序合法性方面。本案中,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受案、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审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作出的萧公(北干)行罚决字[2024]095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2.行政拘留执行回执;3.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及送邮回执;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及邮寄凭证;6.不能按期结案说明书、送达回执;7.传唤证;8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9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资料;10.受害人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资料;11.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12.行政现场笔录、现场照片;13.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物证照片;14.发还清单;15.视听资料及文字说明;16.书证照片;17.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18.见证人身份资料。
经审查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机关查明事实如下:2024年4月20日,受害人孙某报警称2024年4月19日19时至次日的9时之间,其停放在萧山区北干街道某地西门某路边上的自行车被偷,损失500元。被申请人遂于当日受案。同年5月16日,被申请人告知孙某因嫌疑人不明等原因,不能按期就该案结案。后被申请人发现嫌疑人为申请人时,于同年9月5日通知其接受询问。被申请人经调查查明,2024年4月20日,申请人至萧山区北干街道某地西门某路边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事主孙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乳白色二轮自行车偷走。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构成盗窃,遂于9月5日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幅度并告知申请人有权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被申请人于9月5日对申请人作出了萧公(北干)行罚决字[2024]095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公(北干)行罚决字[2024]095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故本案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结合申请人询问笔录、受害人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存在盗窃他人自行车的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办案程序合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公(北干)行罚决字[2024]095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