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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杭萧政复〔2024〕946号
申请人:贾某丽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贾某丽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人民政府占用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行政复议一案

发布日期:2025-07-24 13:53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区司法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4〕946号

申请人贾某丽。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占用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于2024年8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通知补正,本机关于同年8月30日收到补正材料,后经审查,于9月6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后本案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为建设所前镇骨干林道建设项目工程建设需要(现骨干林道工程还未经竣工验收),违法对申请人(户)所承包的经济林土地实施占地、清理、推平行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是萧山区骨干林道建设工程的土地征收、征用具体实施机关,至今(2024年8月15日)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法定征收补偿安置程序。故对此违法占用土地行为不服,提起复议。综上,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占用土地行政行为违法,责令其归还林地。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贾某田的林权证;2.占用经济林照片;3.林木采伐许可证;4.专题会议纪要;5.居民户口簿;6.土地流转(经济林地)合同。

被申请人答复称:2016年林道建设是区政府为民办“十件实事”之一,所前镇某村(某地—某地)也列入实施计划中。2017年8月14日,杭州市萧山区林业局出具萧林地许林[2017]36号《占用林地批准书》,批准萧山区所前镇某村林道建设项目建设占用林地1.17公顷,其中国有林地0公顷,集体林地1.17公顷。2017年8月16日,杭州萧山所前镇某村经济联合社就林道建设项目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本案应当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不涉及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申请人主张占地行为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森林法实施条例(2016版本)第十八条规定:“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林道建设系依据上述规定占用林地而非征收集体土地,因此申请人以被告未履行集体土地征收程序为由要求确认占用林地行为违法的,理由不成立。二、案涉林道建设占用林地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如前所述,案涉林道建设已经取得《占用林地批准书》,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三、申请人未证明林道建设占用其林地。本案中,申请人仅提交其林权证作为证据,无法证明案涉林道建设占用其林地,即无法证明其与案涉林道建设存在利害关系。四、案涉林道建设所涉林地的所有权人为村集体,贾某丽不是适格的申请人。退一步讲,不论案涉林道建设是否涉及申请人承包的林地,其占用的林地所有权人为某村经联社,而非申请人,申请人与某村经联社之间系林地承包关系,如需进行补偿,系民事法律关系,且根据某村村民代表会议决议,村里将统一对被占用的林地进行补偿(目前某村正在开展补偿工作)。因此申请人不能直接要求被申请人归还经济林土地。五、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不应予以受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因不动产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本案中,如申请人能证明其林地被占用的,其于2024年8月提出行政复议,已经超过五年,行政机关不应予以受理。六、本案申请人贾某丽与杭萧政复[2024]644号案件申请人系父女关系,申请复议提交的证据(林权证)也一致,故本案系重复复议。综上所述,案涉林道建设占用林地程序合法,申请人无法证明其与林道建设存在利害关系,且本次复议为重复申请,也已经超过法定期限,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关于下达2016年度林道建设项目计划的通知》(萧发改〔2016〕45号)、《关于同意进化等四镇调整林道建设计划的通知》(萧发改〔2017〕68号)、《关于调整有关镇(街)林道建设项目计划的通知》(萧发改〔2018〕62号)、《关于下达2017年度林道建设项目计划的通知》(萧发改〔2017〕24号、萧林〔2017〕12号、萧财农〔2017〕76号);2.专题会议纪要;3.占用林地批准书;4.林木采伐许可证;5.村民(股民)代表会议决议。

经审查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机关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2月23日,萧山区政府办公室印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关于林道建设有关事项的专题会议纪要》(萧政纪〔2016〕6号),就林道建设相关事项进行专题协调,就林道建设的意义及相关事项予以明确,包括骨干林道建设的实施主体为所在各镇等。2016年3月15日,杭州市萧山区发展和改革局、杭州市萧山区林业局、杭州市萧山区财政局向有关镇人民政府、区林场作出《关于下达2016年度林道建设项目计划的通知》(萧发改〔2016〕45号),在各有关镇(场)申报的基础上,经研究,将2016年度林道建设项目计划下达,并就有关事项予以通知。2017年3月7日,杭州市萧山区发展和改革局、杭州市萧山区林业局、杭州市萧山区财政局向有关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下达2017年度林道建设项目计划的通知》(萧发改〔2017〕24号、萧林〔2017〕12号、萧财农〔2017〕76号),将林道建设相关项目建设计划下达,就有关事项予以通知。2017年7月6日,杭州市萧山区发展和改革局、杭州市萧山区林业局、杭州市萧山区财政局向进化镇、浦阳镇、所前镇、河上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进化等四镇调整林道建设计划的通知》(萧发改〔2017〕68号),同意林道建设调整方案(见附件),有关事项和要求按《关于下达2017年度林道建设项目计划的通知》(萧发改〔2017〕24号、萧林〔2017〕12号、萧财农〔2017〕76号)规定执行。2017年8月14日,杭州市萧山区林业局向杭州萧山所前镇某村经济联合社核发萧林地许林[2017]36号《占用林地批准书》,批准某村林道建设项目占用林地1.17公顷。2017年8月16日,杭州市萧山区林业局向杭州萧山所前镇某村经济联合社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编号为33010901170816001),批准该经济联合社因林道建设,在所前镇某村林场(乡镇)某特定范围内实施采伐。2018年6月6日,杭州市萧山区发展和改革局、杭州市萧山区林业局、杭州市萧山区财政局向有关镇(街)作出《关于调整有关镇(街)林道建设项目计划的通知》(萧发改〔2018〕62号),决定调整有关镇(街)的林道建设项目。申请人贾某丽承包了其父亲贾某田的土地,承包期限为2009年10月10日至2055年10月10日,其认为被申请人实施的骨干林道建设项目占用其土地,不服被申请人违法占用土地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该林道已建设完毕。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的行政行为。”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五)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上述规定,行政复议审理对象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占用其土地行为违法,但根据现有证据实施占地行为的主体为某村经济联合社,非被申请人,故申请人此次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贾某丽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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