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 首页
>>政务公开 >>行政复议
索 引 号 成文日期
发布机构 主题分类

案号:杭萧政复〔2024〕915号
申请人:田某素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田某素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行政复议一案

发布日期:2025-07-15 15:29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区司法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4〕915号

 

申请人田某素。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田某素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8月14日对本案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6月28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举报杭州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眼影是不合格产品:其生产商未取得生产眼部护肤类化妆品的资质。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对上述问题依法查处。被申请人于同年7月30日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其重新处理并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1.投诉举报函及挂号信信封照片;2.被举报产品照片、物流详情截图;3.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经被申请人核查,涉案产品不是眼部护肤类化妆品,属于粉单元化妆品。生产商东莞市某有限公司具备生产“粉单元”的许可。被举报人履行了《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举报投诉函、举报登记单;2.被举报人营业执照;3.涉案产品备案信息、产品检验报告、进货凭证,案涉产品供应商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4.有关事项(延长核查期限)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5.通话记录、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EMS面单照片。

经对双方的证据进行审查,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24年6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反映杭州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未取得许可的化妆品。针对举报事项,被申请人进行了核查,被举报人提供了案涉产品的检验报告、备案信息、供货商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等材料。上述证据表明:案涉产品生产商东莞市某有限公司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粤妆20160446,生产许可项目为“粉单元(散粉类、块状粉类)、蜡基单元(蜡基类)”,有效期至2026年4月。产品备案名称为某牌心绯四色眼影盘S02,备案时间2023年3月,备案人东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产品物理形态为棕色带细闪粉块,功效宣称为“美容修饰”,作用部位为“眼部”,使用方法为“驻留”,属于其生产商东莞市某有限公司许可生产的项目。被申请人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故于同年7月2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日电话告知申请人,后于7月30日应申请人的要求向其邮寄送达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另,被申请人2024年7月1日收到投诉举报函,7月22日延长核查期限15个工作日。申请人不服上述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杭州市萧山区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案涉举报事项具有处理的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化妆品生产许可项目按照化妆品生产工艺、成品状态和用途等,划分为一般液态单元、膏霜乳液单元、粉单元、气雾剂及有机溶剂单元、蜡基单元、牙膏单元、皂基单元、其他单元……”本案中,案涉产品眼影用于暂时改变施用部位外观状态,达到美化、修饰等作用,清洁卸妆后可恢复原状,属于块状粉类化妆品,不是眼部护肤类化妆品。其生产商具有生产此类化妆品的许可。被举报人作为销售商也已尽到《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被申请人核查后认为被举报人的行为不存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而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另,被申请人的办案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30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