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H009/2025-60230 | 成文日期 | 2025-04-09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公安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4〕892号
申请人叶某祖。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
申请人叶某祖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作出的萧公(宁围)不罚决字〔2024〕0113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8月13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4年8月6日中午,申请人在萧山宁围街道某汽配城汽修一条街行驶时,金某林突然倒车撞上申请人车头,造成车损。交警处理期间,金某林声称:“撞你怎么了,就是要撞你”。申请人报警,110处警期间,金某林再次恐吓侮辱申请人。申请人遂至宁围派出所报警,请求处理和保护,被申请人次日以金某林威胁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不成立为由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认为金某林寻衅滋事在前,恐吓侮辱在后,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萧公(宁围)不罚决字〔2024〕0113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8月6日下午,申请人和金某林在萧山区某汽配城内因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发生争吵。申请人指控金某林存在用语言威胁其人身安全的行为。经调查,没有证据证明金某林存在申请人所指控的违法行为,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办案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萧公(宁围)不罚决字〔2024〕0113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2.立案登记表、告知书;3.传唤证;4.金某林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5.叶某祖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6.接受证据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7.视听资料及说明。
经对证据进行审查,本机关查明事实如下:2024年8月6日中午,申请人驾车与金某林驾驶的车辆在萧山区某汽配城内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自行协商未成。交警现场处理期间,申请人和金某林发生争吵,申请人报警。110处警期间,申请人和金某林再次争吵。申请人当日下午至宁围派出所指控金某林以语言威胁其人身安全。被申请人当日受案,经调查,认为没有证据证明金某林存在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遂于同年8月7日作出萧公(宁围)不罚决字〔2024〕0113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公(宁围)不罚决字〔2024〕0113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故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报案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报案后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取证、审批、作出决定和送达等法定程序。没有证据证明金某林存在威胁申请人人身安全的行为,被申请人对金某林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另,被申请人的办案过程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公(宁围)不罚决字〔2024〕0113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者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