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H009/2025-60229 | 成文日期 | 2025-04-09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其他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4〕794号
申请人陈某坤。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陈某坤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4年7月18日受理。审理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6月28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其在某超市购买的五香味梅干菜饼产品标准适用错误的问题。被申请人于同年7月16日以无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GB7099是糕点、面包的国家标准,梅干菜饼不是糕点、面包,适用此标准属于错用。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无违法行为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且未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文书号和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不服,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6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限期重作。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1.举报详情及答复不立案网页截图;2.被举报产品图片;3.交易支付明细截图。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举报人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的义务,案涉食品是合格产品,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GB7099-2015)的定义,没有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举报所反映的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举报登记单以及投诉举报材料;2.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说明;3.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4.案涉产品进货清单、检验检测报告;5.案涉产品生产企业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品种明细表、情况说明;6.不予立案审批表;7.处理结果短信告知详情。
经对双方的证据进行审查,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24年6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其于前一天在萧山区某地某超市购买的五香味梅干菜饼错误适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问题。申请人认为该产品是速冻米面制品,不属于糕点、面包,不应适用GB 7099-2015标准,应该适用GB 19295-2021标准。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于同年7月4日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 被举报人提供了案涉产品进货单据、第三方检验检测报告,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品种明细表等。被申请人核查后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故于同年7月16日决定不予立案,同日通过短信形式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杭州市萧山区的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案涉举报事项具有处理的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本案中,被申请人接报后已作必要核查。根据调查结果,被举报人进货时已尽索证查票的查验义务,案涉产品来源合法,没有证据证明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且根据食品外包装上标注的信息,该梅干菜饼是由小麦粉、梅干菜、猪肉等为主要原料,添加白砂糖、植物油等其他原料,经调制、成型、熟制等工序制成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GB7099-2015)对糕点的定义。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第二款规定:“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被申请人2024年6月28日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于同年7月16日作出不立案决定,同日以短信将不立案决定及主要理由告知申请人,办案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者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