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 首页
>>政务公开 >>行政复议
索 引 号 H009/2025-60226 成文日期 2025-04-09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其他

案号:杭萧政复〔2024〕786号
申请人:陈某金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陈某金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行政复议一案

发布日期:2025-04-09 10:12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区司法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4〕786号

 

申请人陈某金。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陈某金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通知补正,本机关于2024年8月5日对本案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6月8日向被申请人举报杭州萧山某电子商务商行在某宝店铺“某店”销售的凤梨椰丝碱水面包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的问题:产品执行GB/T 20981标准,但标签上没有注明解冻方法。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对上述问题依法查处。被申请人于同年7月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其立案并依法处理。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1.举报详情及答复不立案网页截图;2.被举报产品信息及产品图片截图、产品标签照片;3.支付宝交易账单详情截图及发票照片。

被申请人答复称:经被申请人核查,被举报人已尽进货查验义务。没有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举报所反映的应当立案查处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举报单以及附件材料;2.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3.现场笔录及案涉产品销售数据、被举报人情况说明;4.生产商某(杭州)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发货单、成品检验报告;5.案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有关事项(延长核查时限)审批表;6.移动云平台告知记录。

经对双方的证据进行审查,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24年6月8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反映其于同年6月3日在杭州萧山某电子商务商行经营的某宝店铺“某店”购买的凤梨椰丝碱水欧包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的问题:食品标签标示其执行《面包质量通则》(GB/T 20981-2021),储存条件为“常温5天或冷冻保存20天”,但没有根据标准要求标注解冻方法。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查处。被申请人于接报后于同年6月18日前往被举报人杭州萧山某电子商务商行进行现场核查,未发现案涉产品库存。被举报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案涉产品生产商某(杭州)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和案涉产品发货单、成品检验报告。2024年7月1日,被申请人延长核查期限15个工作日。申请人核查后认为被举报人作为销售商已尽进货查验义务,能如实说明产品来源,不存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故于同年7月8日决定不予立案,并通过短信形式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杭州市萧山区的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案涉举报事项具有处理的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本案中,对于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已经作了必要的核查。案涉产品标签没有根据《面包质量通则》(GB/T 20981-2021)的要求标注解冻方式虽然不当,但被举报人已经履行了食品安全法规定的经营者义务,没有证据证明其改变了产品标签。故被申请人核查后认为被举报人的行为不存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而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另,被申请人的办案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29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