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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H009/2025-60222 成文日期 2025-04-09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其他

案号:杭萧政复〔2024〕759号
申请人:冯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申请人冯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一案

发布日期:2025-04-09 09:53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区司法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4759

申请人冯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申请人冯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后,本机关于2024年7月17日予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4年3月,申请人将机动车停放在萧山区某商场对面的免费停车场,被被申请人处以罚款150元,但同时停在旁边的车辆却没有被贴违停告知单。申请人不服,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不按规定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二、申请人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处罚适当。四、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行为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243261437分,被申请人执法队员依职权巡查至萧山区某路某人行道路段发现该处有小型汽车未按规定停放于人行道上,车辆停放位置未施划机动车停车泊位。执法队员现场观察车辆驾驶室内无人,遂开具《违法停车告知单》张贴于该车前挡风玻璃上,同时拍摄现场照片3张。2024年7月10日,申请人通过浙里办杭州市人行道违停自助处理方式处理了案涉违停案件,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杭萧综执0904724071060487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150元罚款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现场照片,被申请人提供的车辆违停现场照片、违法停车告知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执法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杭萧综执0904724071060487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省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省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统一目录和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统一目录的通知》(浙政办发〔2020〕28号)规定:“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加强日常巡查,受理投诉、举报;发现人行道违法停车的,及时制止和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反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据此,被申请人具有对人行道违法停车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三)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本案中,从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照片中明显可以看出,申请人停放机动车的位置是没有施划停车泊位的人行道,并非申请人所称的“免费停车场”。被申请人据此对申请人处以罚款150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另,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杭萧综执0904724071060487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者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4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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