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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H009/2025-60221 成文日期 2025-04-09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其他

案号:杭萧政复〔2024〕748号
申请人:靳某辉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靳某辉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行政复议一案

发布日期:2025-04-09 09:50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区司法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4748

申请人靳某辉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靳某辉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通知补正,本机关于2024年7月24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5月10日向被申请人举报某(杭州)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某牌牛奶棒棒糖存在虚假标注能量值的行为。案涉产品的能量值按公式计算后应为1772千焦,而实际标注为1755千焦,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被申请人于同年5月1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同时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故提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依法处理。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1.举报详情及答复不立案网页截图;2.被举报产品图片;3.“花呗”交易账单详情截图

被申请人答复称:经被申请人核查,案涉产品标签上的营养成分表标示值被举报人综合实际计量和检测数据确定,且第三方检验检测报告证明,其标示的能量值的误差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虚假标注能量值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投诉举报单、举报登记单;2.现场笔录;3.案涉产品照片;4.被举报人情况说明;5.案涉产品第三方检测报告;6.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证照材料;7.案件来源登记表;8.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9.不予立案审批表;10.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中国移动平台短信发送信息截图。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24年5月1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反映其当天购买的由某(杭州)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某牌牛奶棒棒糖的标签存在能量值虚假标注的问题:案涉产品的能量值按公式计算后应为1772千焦,而实际标注为1755千焦。被申请人接报后于同年5月13日前往被申请人住所地进行现场检查。被举报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等,并现场出示了案涉产品和第三方检测报告两份。被举报人还对产品包装标示能量值的依据以及误差产生的原因等进行了书面说明。根据被申请人的调查结果,案涉产品包装标示的能量值(1755千焦)是生产商综合实际计量和检测数据确定的,和两份检测报告的检测结果(1786千焦、1817千焦)稍有差异,但实际值都没有超过标示值的120%,误差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允许的范围之内。被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不存在虚假标注能量值的情形,遂于同年5月15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同日以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本案中,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包装上标示的能量值和以计算法(产能营养素的含量乘以各自相应的能量系数并进行加和)获得的能量值不吻合,是虚假标注的行为。本机关认为,虽然《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问答版》指出,营养标签上标示的能量值主要由计算法获得,但也没有排除通过其他方式获得能量值。案涉产品标示的能量值是生产商综合实际计量和检测数据后获得的。对照两份第三方检测结果,标示值的误差均没有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6.4规定的允许误差范围。经被申请人核查,没有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所反映的虚假标注能量值的行为,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另,被申请人办案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4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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