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H009/2025-60192 | 成文日期 | 2025-04-08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公安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4〕719号
申请人张某怡。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
申请人张某怡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作出的萧公(蜀山)不罚决字〔2024〕0090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7月10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行为人叶某文挥舞菜刀逼近自己,并持菜刀用肩膀顶撞自己,已对申请人的人身安全构成了威胁。但被申请人仅认定叶某文存在用菜刀敲打自己的车辆发出声音的行为并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请求复议机关变更上述行政决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提供了视频资料两份,拟证明叶某文存在辱骂申请人的行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6月1日晚,张某怡报警称被他人威胁,被申请人接警后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经调查,没有证据证明叶某文存在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办案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综上所述,请求维持萧公(蜀山)不罚决字〔2024〕0090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2.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3.传唤证;4.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5.证人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6.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见证人身份信息;7.情况说明、归案经过;8.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13.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
经对双方的证据进行审查,本机关查明事实如下:2024年6月1日深夜,被申请人接申请人报案称其在萧山区蜀山街道某小区西门马路边因摆摊问题被人威胁,遂于次日受案。2024年7月1日,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三十天。办案期间,被申请人对现场进行了勘验,传唤行为人叶某文到案,两次对其询问,也对报案人和两名当时在现场的证人进行了询问。被申请人经调查查明,2024年6月1日晚上,叶某文和张某怡在萧山区蜀山街道某小区西门马路边因摆摊问题发生争吵,叶某文在自己的车上拿了一把菜刀,敲打自己的车辆发出声音。被申请人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叶某文存在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于2024年7月2日作出萧公(蜀山)不罚决字〔2024〕0090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公(蜀山)不罚决字〔2024〕0090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故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报案的法定职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接警后勘验了现场,确认现场无监控,询问了行为人、报案人和证人,已尽“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的义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叶某文存在挥舞菜刀向张某怡逼近,持刀用肩膀顶撞张某怡等威胁其人身安全的行为。故被申请人对叶某文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另,被申请人的办案过程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公(蜀山)不罚决字〔2024〕0090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者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