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H009/2025-60191 | 成文日期 | 2025-04-08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其他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4〕699号
申请人孙某伟。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申请人孙某伟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后,本机关于2024年7月5日予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因近期雨水较多,申请人于2024年6月25日将机动车辆停放在人行道上,因该处位置较大,停车未影响交通。被申请人发现上述情形后未及时通知申请人挪车,也未作任何警告,径行对申请人处以罚款150元。故申请人不服,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不按规定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二、申请人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量罚适当。四、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行为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24年6月25日14时41分,被申请人执法队员张某、毛某辉依职权巡查至萧山区某路和某交叉口东北侧人行道路段时,发现该处有小型汽车未按规定停放于人行道上,车辆停放位置未施划机动车停车泊位。执法队员现场观察车辆驾驶室内无人,遂开具《违法停车告知单》张贴于该车前挡风玻璃上,同时拍摄现场照片4张。2024年7月2日,申请人通过浙里办杭州市人行道违停自助处理方式处理了案涉违停案件,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杭萧综执0902724070253747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150元罚款。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违法停车告知单、处罚决定书截图、车辆现场照片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车辆违停现场照片、违法停车告知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执法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杭萧综执0902724070253747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省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省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统一目录和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统一目录的通知》(浙政办发〔2020〕28号)规定:“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加强日常巡查,受理投诉、举报;发现人行道违法停车的,及时制止和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反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据此,被申请人具有对人行道违法停车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三)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6月25日下午将小型汽车停放在萧山区某路和某交叉口东北侧人行道路段未划机动车停车泊位的位置上的行为势必会妨碍行人正常通行,违法事实已经存在,不以当地即时发生交通堵塞为前提。被申请人据此对申请人处以罚款150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的过程中,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对违停车辆拍照保存证据、填写制式《违法停车告知单》并张贴在机动车党风玻璃前。申请人收到《违法停车告知单》后也通过浙里办杭州市人行道违停自助处理方式确认了违法行为。发现违法事实后警示行为人不是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前置程序,被申请人所作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申请人在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杭萧综执0902724070253747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者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