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H009/2025-60186 | 成文日期 | 2025-04-08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公安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4〕685号
申请人霍某芳。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
申请人霍某芳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作出的萧公(衙前)不罚决字〔2024〕0085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7月3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4年4月23日晚,王某强在马某华的挑唆下无故殴打申请人致头面部挫伤。申请人当即报警。被申请人受案后直到同年6月20日才作出决定:对王某强不予行政处罚。另,本案调查期间,王某强和马某华于4月27日通过其老乡与申请人私下调解,但未达成协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公(衙前)不罚决字〔2024〕0085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以下情形: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当时在现场的都是王某强的亲友,故无人作证,但案发地点有监控,监控视频可以还原案发经过,且申请人受伤有医疗记录为证。以上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被王某强殴打的事实。2、违反法定程序。被申请人调查时间近60天。申请人系文盲,办案民警在询问结束后未宣读笔录内容即要求其签字。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依据错误,请求复议机关撤销或变更。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萧公(衙前)不罚决字〔2024〕0085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医院门诊、住院记录、发票;3.微信聊天记录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4月23日晚,霍某芳报警称其在萧山区衙前镇某村某路某号边露天停车场被王某强殴打巴掌。王某强到案后未交代殴打霍某芳的违法行为。经查证,现场其他人员也未看到王某强殴打霍某芳。根据现有证据,王某强殴打霍某芳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办案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调查充分、取证全面,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综上所述,请求维持萧公(衙前)不罚决字〔2024〕0085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2.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3.传唤证;4.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5.证人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6.现场勘查材料及见证人身份信息;7.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情照片及放弃伤势鉴定确认书;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相关材料;9.现场监控视听资料及说明;10.情况说明、归案经过;11.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12.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13.2024年5月28日下午询问申请人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经对双方的证据进行审查,本机关查明事实如下:2024年4月23日晚,被申请人接申请人霍某芳报案称其在萧山区衙前镇某村某路某号边露天停车场被人殴打。被申请人接报后于次日受案。2024年5月21日,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三十天。办案期间,被申请人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调取了现场监控录像。由于光线、距离等原因,监控录像比较模糊,没有反映王某强殴打霍某芳的行为,结合王某强的陈述和申辩,霍某芳的陈述,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被申请人查明:2024年4月23日20时22分,霍某芳和马某华在萧山区衙前镇某村某路某号边露天停车场因琐事发生口角纠纷,20时25分,王某强赶到现场将双方拉开,期间与霍某芳发生拉扯。被申请人认为没有证据证明王某强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遂于2024年6月20日作出萧公(衙前)不罚决字〔2024〕0085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公(衙前)不罚决字〔2024〕0085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故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报案的法定职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接警后勘查了现场,调取了监控录像,三次询问行为人,两次询问报案人,并对三名当时在现场的证人一一进行了询问,已尽“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的义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某强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对王某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本案中,区公安分局衙前派出所2024年4月24日受案,同年5月21日经区公安分局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天,6月20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没有违反关于办案期限的规定。申请人没有阅读能力,承办民警在询问结束后向其宣读笔录内容有询问笔录和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证实。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作出次日将决定书复印件直接送达给申请人,亦符合相关规定,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公(衙前)不罚决字〔2024〕0085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者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