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H009/2025-60182 | 成文日期 | 2025-04-08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其他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4〕559号
申请人: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唐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年5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5月31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超市购买到一袋某(杭州)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低脂鸡胸肉,发现该产品未标注“酿造酱油(含焦糖色)”,其认为该产品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故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以“被举报人为涉案产品的受托生产方,委托方为杭州某集团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委托方对食品安全负责”为由,对申请人举报的事项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对生产行为负责,并接受委托方的监督”的规定,被举报人作为涉案产品的受托生产者,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进行生产,对委托方指定的包装标识实施严格查验及合法性审核。现涉案产品颜色呈深褐色,使用酿造酱油作为原料进行生产,明显焦糖色在最终产品起到了工艺作用,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复合配料中在终产品起工艺作用的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的规定,涉案产品应当标注“酿造酱油(含焦糖色)”。申请人认为本案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成立,被申请人应当对其进行立案处罚,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限期重作。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行政复议申请书;2.投诉举报书;3.某超市某店购物小票;4.涉案产品外包装照片;5.萧山区市场监管局短信记录。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2024年5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反映某(杭州)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低脂鸡胸肉配料表中添加有酿造酱油,却未标注含焦糖色,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调解并查处。被申请人查看了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涉案低脂鸡胸肉产品委托方:杭州某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杭州市某路某号(某经济园),被委托方:某(杭州)食品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某地某路某号。经核实,某(杭州)食品有限公司与杭州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生产加工委托书》,委托方为杭州某集团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的,对委托生产的食品的安全负责”。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监三司《关于<关于请予明确在食品委托生产中如何确定生产者的函>的复函》(食药监食监三便函[2017]135号)文件,“委托方(被代理人)是法律意义上的食品生产者,并对该食品承担质量安全责任”。综上,应由委托方杭州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涉案产品的质量安全责任。因某(杭州)食品有限公司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条件,故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通过移动云MAS平台短信和电子邮箱两种方式告知申请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投诉举报书及举报材料;2.举报登记单; 3.生产加工委托书;4.《关于<关于请予明确在食品委托生产中如何确定生产者的函>的复函》(食药监食监三便函[2017]135号)文件;5.不予立案审批表;6.中国移动“云MAS”短信平台告知情况及邮箱告知情况截图。
经审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的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经核查,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
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2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反映被举报人某(杭州)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涉案低脂鸡胸肉产品的配料表中有酿造酱油,但未标准含焦糖色。经被申请人核查,发现涉案产品标注的委托方为杭州某集团有限公司,地址为杭州市某路某号(某经济园);被委托方为被举报人某(杭州)食品有限公司,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某地某路某号。被举报人与杭州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生产加工委托书》,载明杭州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被举报人进行生产加工,委托加工内容包括绿*、百*坊、某牌及其他产品等,委托书有效期为十年,截至涉案产品生产之日,委托书尚在生效期限内。被申请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及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监三司《关于<关于请予明确在食品委托生产中如何确定生产者的函>的复函》(食药监食监三便函[2017]135号)的答复,应由委托方杭州某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产品承担食品安全责任,遂于2024年5月2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通过中国移动云MAS平台短信和电子邮箱两种方式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一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所作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一、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所举报事项依法作出处理的职责。
二、实体方面。本案中,杭州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被举报人生产加工系一种民事委托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对委托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安全负责。”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监三司《关于<关于请予明确在食品委托生产中如何确定生产者的函>的复函》(食药监食监三便函[2017]135号)第一条明确:“委托方(被代理人)是法律意义上的食品生产者,并对该食品承担质量安全责任”。综上可知,无论是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还是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监三司的答复等,都已明确在委托生产加工涉案产品的法律关系中,由委托方(被代理人)对食品承担安全质量责任。因委托方杭州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不在被申请人的监管范围内,本案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三、程序方面。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2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经核查后于同年5月2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办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5月21日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