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 首页
>>政务公开 >>行政复议
索 引 号 H009/2025-60181 成文日期 2025-04-08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其他

案号:杭萧政复〔2024〕476号
申请人:曹某楠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曹某楠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行政复议一案

发布日期:2025-04-08 10:31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区司法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4〕476号

 

申请人:曹某楠。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曹某楠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0245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申请人分别20245245月30日进行了补正本机关于2024531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4月26日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举报投诉信”,举报投诉杭州某服饰有限公司销售的“麻布日系衬衫”存在违法行为,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请求被申请人依法予以处理。后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做出不予立案决定时,既未载明其决定不予立案的事实基础,也没有明确其决定不予立案的法律依据,应属于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行政复议法规定应当依法撤销。涉案产品虚假标注执行标准,应按标准化法予以处罚;被举报人存在“好评返现”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未依法对被举报人的行为进行全面审查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是错误的。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限期重作。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行政复议申请书;2.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3.投诉举报书;4.涉案产品、标签及评价有礼卡片的照片;5.购买记录照片;6.某多多平台付款记录截图;7.申请人的银行账号信息。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2024年4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反映其从被举报人杭州某服饰有限公司购买的一款麻布日系衬衫执行标准查询不到并存在好评返现行为,要求责令退赔,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接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30日前往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举报人销售的该款衣服吊牌上标注“合格证、规格:XL、执行标准:FZ/T810042000、安全标准:GB18401-2010、等级:一等品、产地:杭州”等信息,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有评价有礼卡片,该卡片标注“评价有礼、收到货后满意情况下5心+15字以上评价截图给客服选择奖励、评价晒图奖励5元+追加评论5元”。经查询,FZ/T81004为纺织行业推荐性标准,最新一版为FZ/T81004-2022,无FZ/T81004-2000版标准。被举报人销售无厂名厂址及执行标准标识不真实衣服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根据该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当场开具《责令改正通知书》(萧市监市责改字[2024]430-1号),被举报人当场将案涉衣服下架停止销售。“评价返现”行为系商家鼓励消费者作出评价的举措,至于消费者作出的评价是基于消费体验的真实意思表述,还是因为返现的诱惑所作出的虚假陈述,均为自愿行为,商家无法预知也无权干涉,现有证据不必然证明当事人发放“评价返现”卡片与影响用户评价真实性的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据此,该“评价返现”行为与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规范所规制的由经营者直接实施的“虚假宣传(虚构用户评价)”的违法行为,存在明显区别。故被举报人发放评价有礼卡片行为未违反相关规定。因被举报人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故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3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5月6日通过挂号信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反馈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决定。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2.投诉举报书及涉案产品照片;3.挂号信;4.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5.现场笔录及吊牌照片;6.中华人民共和国纺织行业标准(FZ/T81004-2022);7.责令改正通知书及整改情况照片;8.不予立案审批表;9.市场监管(萧郊)[2024]506-2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以及挂号信函收据。          

经审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的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经核查,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

2024年4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反映其从被举报人杭州某服饰有限公司处购买的一款麻布日系衬衫执行标准查询不到并存在好评返现行为,要求责令退赔,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于同年4月30日前往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经核查,涉案产品的吊牌上标注“合格证、规格:XL、执行标准:FZ/T810042000、安全标准:GB18401-2010、等级:一等品、产地:杭州”等信息,但未标注厂名厂址。FZ/T81004为纺织行业推荐性标准,最新一版为FZ/T81004-2022,无FZ/T81004-2000版标准。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人有评价有礼卡片,该卡片标注“评价有礼、收到货后满意情况下5心+15字以上评价截图给客服选择奖励、评价晒图奖励5元+追加评论5元”。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销售无厂名厂址及执行标准标识不真实的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故根据该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于检查当日当场开具《责令改正通知书》(萧市监市责改字[2024]430-1号)要求其限期整改。对于被举报人的“评价返现”行为,被申请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人发放“评价返现”卡片与影响用户评价真实性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评价返现”行为与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规范所规制的由经营者直接实施的“虚假宣传(虚构用户评价)”的违法行为存在明显区别,故该行为未违反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3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5月6日通过挂号信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反馈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所作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一、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所举报事项依法作出处理的职责。

二、实体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本案中,被举报人杭州某服饰有限公司存在未在标签上标明厂名厂址以及执行标准标识错误的违法行为,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之规定,于检查当日向被举报人当场开具《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其限期改正,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评价返现”行为系商家鼓励消费者作出评价的举措,至于消费者作出的评价是基于消费体验的真实意思表示还是因为返现的诱惑作出的虚假陈述,商家无法预知也无权干涉。本案中,被举报人虽存在“评价返现”行为,但没有证据证明之前消费者给出的好评是受到“返现”引诱作出的不实评价,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好评”行为与“返现”行为具有关联性,故被举报人尚不构成违法,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三、程序方面。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9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经核查后于同年4月3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5月6日通过挂号信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办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4月30日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7月15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