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H009/2025-60172 | 成文日期 | 2025-04-08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公安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4〕506号
申请人朱某明。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
申请人朱某明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作出的萧公(治)行罚决字[2024]025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审查后于2024年5月20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期间,本机关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公(治)行罚决字[2024]025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某店被村民堵路事件,绝非村民受人煽动或指示,原因是村集体资产被原村支书非法转租谋取数亿巨额利益后又勾结利用现在的村书记,企图再次非法续订合同引起全体村民公愤,政府部门对村民诉求长期置之不理,眼看合同将于2024年3月14日到期,但不见任何举措制止查办李、朱两人,于是村民自发于合同到期的次日,即同年3月15日到村集体留用地某店地址进行堵路维权,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撤销对本人的非法行拘。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萧公(治)行罚决字[2024]025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举报信及相关附件材料。
被申请人称:2024年2月28日至3月14日期间,申请人因某村集体土地问题在微信群“某群中发表言论,煽动某村村民前往萧山区盈丰街道某店堵路要求退还土地,致使2024年3月15日上百名某村民到萧山区盈丰街道某店门口,以堵路、静坐等方式造成某店单位秩序混乱,无法正常经营而遭受损失。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属情节较重。经调查,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2024年3月17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拘留八日的萧公(治)行罚决字[2024]025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以其未煽动村民维权等为由,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公(治)行罚决字[2024]025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被申请人认为,本案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作出的萧公(治)行罚决字[2024]025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第一,办案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案发地为萧山区,属于被申请人管辖区域,故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另,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已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第二,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被申请人调查,本案中,根据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2024年2月28日至3月14日期间,申请人因某村集体土地问题在微信群某群中,煽动某村村民于2024年3月14日之后前往萧山区盈丰街道某店以静坐等方式要求退还土地,致使2024年3月15日上百名某村民到萧山区盈丰街道某店门口,以堵路、静坐等方式长时间造成某店单位秩序混乱,无法正常经营而遭受损失。故本案认定申请人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并无不当。第三,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案中,申请人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综合全案,申请人在多人的微信群内发布煽动性言语,造成上百名村民聚集在萧山区盈丰街道某店门口,以堵路、静坐等方式长时间扰乱正常经营秩序,故认定其行为属情节较重亦无不当。且本案在办案期间保障了违法行为人休息、饮食的等权利。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对朱某明作出的萧公(治)行罚决字[2024]025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求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维持萧公(治)行罚决字[2024]025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萧公(治)行罚决字[2024]025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行政拘留执行回执;4.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邮寄证明及送达回执;5.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6.传唤证;7.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8.蒲某的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9.刘某翔的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10.王某甲的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10.朱某立的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11.金某阳的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12.瞿某玲的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13.高某的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14.郑某豪的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15.王某乙的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1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委托书、身份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17.接受材料证据清单及微信聊天截图及微信信息;18.行政现场笔录、证据保全相关材料及电子勘查、发还清单;19.视听资料说明及视频光盘;20.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21.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21.萧公(治)行罚决字[2024]025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对双方证据进行审查并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24年3月15日,被申请人在工作中发现有人在萧山区盈丰街道某店堵路,不让车辆进出某店,涉嫌扰乱单位秩序,遂于当日受案。被申请人经调查查明,2024年2月28日至3月14日期间,申请人因某村集体土地问题在微信群某群中,煽动某村村民于2024年3月14日之后前往萧山区盈丰街道某店以静坐等方式要求退还土地,致使2024年3月15日上百名某村民到萧山区盈丰街道某店门口,以堵路、静坐等方式长时间造成某店单位秩序混乱,无法正常经营而遭受损失。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属情节较重,在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并询问其是否提出陈述及申辩后,于2024年3月17日作出了萧公(治)行罚决字[2024]025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萧公(治)行罚决字[2024]025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本案发生于杭州市萧山区,故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本案中,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属情节较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另,被申请人在办案中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3月17日对申请人作出的萧公(治)行罚决字[2024]025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者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