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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H009/2025-60601 成文日期 2025-04-22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其他

案号:杭萧政复〔2024〕775号
申请人:楼某鹏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申请人楼某鹏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一案

发布日期:2025-04-22 10:50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区司法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4775

 

申请人楼某鹏。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申请人楼某鹏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年7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7月19日予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2024年7月11日申请人于某路某小区门口临时停车,处罚时间为9:33,但申请人9:34就回到车边,相较于交警3个月首违不罚,被申请人非常不人性化。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是“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才该被处罚,申请人停车位置很靠边,已经尽量避免妨碍通行,从照片中可以看出完全可以允许另一辆车通行,更不用说行人。综上,被申请人的处罚适用法律错误且证据不足,请求予以撤销。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违法停车告知单;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3.停车照片;4.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机动车停放区域为城市人行道,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2024年7月11日09时32分,被申请人执法队员巡查至萧山区某路某小区人行道路段时,发现申请人的小型汽车未按规定停放于人行道上,车辆停放位置未施划有机动车停车泊位,已妨碍行人通行。执法队员发现车辆驾驶室内无人,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了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遂开具《违法停车告知单》申请人认为其未影响交通,但是申请人不在车内,不具备立即驶离消除对交通影响的条件,同时申请人停放的位置在人行道上亦侵占了盲道,必将影响行人的正常通行。申请人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车辆违停照片三张;2.《违法停车告知单》;3.《行政处罚决定书》;4.行政执法证。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事实如下:2024年07月11日09时32分,被申请人执法队员巡查至萧山区某路某小区人行道路段时,发现申请人的小型汽车未按规定停放于人行道上,车辆停放位置未施划有机动车停车泊位,已妨碍行人通行。执法队员发现车辆驾驶室内无人,遂开具《违法停车告知单》贴于案涉车辆前挡风玻璃上。后申请人于2024年7月15日通过浙里办杭州市人行道违停自助处理方式处理案涉违停案件,确认处理违法停车行为并形成《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为罚款150元。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统一目录的通知》(浙政办发(2020)28号)规定:“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加强日常巡查,受理投诉、举报;发现人行道违法停车的,及时制止和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反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故本案被申请人具有对案涉人行道违法停车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三)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本案中,申请人的小型汽车未按规定停放于人行道上,车辆停放位置未施划有机动车停车泊位。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据此处以罚款150元,符合法律规定。另,被申请人的办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4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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