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H009/2025-60597 | 成文日期 | 2025-04-22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其他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4〕842号
申请人王某淇。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王某淇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年7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通知后本机关于2024年8月5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期间,本机关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7月9日在某团平台的“某店”购买了商品,收到后发现包装内放有“好评返现”卡片,后于当日在12315对此进行了投诉及举报。市监局于7月18日电话告知申请人“经现场调查,确有违规,但情节轻微已纠正”。7月19日,商家来电进行调解,后双方协商不一致。现被申请人对举报的处理结果为“不予立案”,申请人对此不服,卡片上明确写了“全五星好评返3元”等字样进行明示与暗示,可以证明商家违法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我的投诉”“我的举报”截图、个人中心截图;2.好评返现卡照片;3.消费记录截图、某团月付认证截图。
被申请人答复称:案涉“好评返现”行为系商家鼓励消费者作出评价的举措,至于消费者作出的评价是基于消费体验的真实意思表述,还是因为返现的诱惑所作出的虚假陈述,均为自愿行为,商家无法预知也无权干涉,现有证据不必然证明当事人发放“评价返现”卡片与影响用户评价真实性的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据此,该“评价返现”行为与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规范所规制的由经营者直接实施的“虚假宣传(虚构用户评价)”的违法行为,存在明显区别,尚不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之行为。此外,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被申请人对案涉的好评返现卡的调查处置并不对申请人产生权利和义务,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申请人不具备行政复议资格,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案涉投诉单及附件;2.案涉举报单及附件;3.被举报人营业执照;4.不予立案审批表;5.全国12315平台告知记录。
审理期间,申请人补充意见称:申请人为消费者,有权对商家进行监督,对于被申请人也有权进行投诉监督。本案中,商家通过小额返现的方式,利用一些消费者的逐利心理和购物平台的评价机制,迅速累积大量的正面评价,其行为掩盖了商品的真实质量和服务水平,对其他消费者也包括申请人在内的购物决策构成了误导,破坏了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等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以欺骗、误导消费者。“好评返现”是商家利用小额现金引导消费者给出不真实的评价,可能属于该条所说“用户评价虚假”。《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五)项明确规定,不得以返现、红包、卡券等方式利诱用广作出指定好评、点赞、定向投票等互动行为;第三十四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24年7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发起的举报,反映某店(下称被举报人)在某团平台上经营的“某店”存在“好评返现”的行为,涉嫌违法,要求赔偿并查处。针对举报事项,被申请人查明,被举报人随外卖发放的卡片标注内容为“全五星好评3元,全五星好评两张15字5元”字样。被申请人认为,“好评返现”行为系商家鼓励消费者作出评价的举措,至于消费者作出的评价是基于消费体验的真实意思表述,还是因为返现的诱惑所作出的虚假陈述,均为自愿行为,商家无法预知也无权干涉,现有证据不必然证明当事人发放“评价返现”卡片与影响用户评价真实性的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尚不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之行为。故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于同年7月2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
故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本案中,“好评返现”行为系商家鼓励消费者作出评价的举措,消费者有权依据实际消费体验,自行决定对服务或商品作出评价。对于消费者作出的评价是基于消费体验的真实意思表示,还是因为返现的诱惑作出的虚假陈述,商家无法预知也无权干涉,现有证据不必然证明商家发放“好评返现”卡片与影响用户评价真实性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提到的《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因该规定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案涉被举报行为及不予立案决定发生于该规定施行前,故无法在本案中直接适用。另,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0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2024年7月1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于同年7月2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