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H009/2025-60591 | 成文日期 | 2025-04-21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公安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4〕836号
申请人曹某座。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
申请人曹某座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作出的萧公(宁围)行罚决字[2024]06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7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7月30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李某峻一案,申请人并非故意伤害,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提交了萧公(宁围)行罚决字[2024]06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6月3日21时13分,被申请人所辖宁围派出所接李某峻报案称其在萧山区宁围街道某小区某幢某单元门口因搬家进单元门发生口角,被保安(曹某座)打了。经被申请人调查,申请人曹某座的行为系故意伤害,属情节较轻。2024年6月4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本案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作出的萧公(宁围)行罚决字[2024]06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故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2.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曹某座的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6.李某峻的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7.李某的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8.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放弃伤情鉴定确认书;9.调查取证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视听资料;10.归案经过;1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诊断证明书、告知书;12.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13.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24年6月3日晚,李某峻向被申请人报警称其因搬家问题被保安打了,被申请人于次日受案处理。被申请人调查查明,2024年6月3日21时许,申请人曹某座在萧山区宁围街道某小区某幢某单元1楼大厅内,与李某峻因搬运家具一事发生口角,后曹某座用手将李某峻推倒在地,造成李某峻多处挫伤。被申请人认为,曹某座的行为系故意伤害,属情节较轻,遂在告知曹某座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幅度及询问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后,于2024年6月4日对曹某座作出萧公(宁围)行罚决字[2024]06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曹某座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曹某座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公(宁围)行罚决字[2024]06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一、职权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杭州市萧山区的公安机关,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实体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曹某座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属情节较轻,被申请人对其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三、程序方面。被申请人在办案中已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告知、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6月4日作出的萧公(宁围)行罚决字[2024]06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