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H009/2025-60581 | 成文日期 | 2025-04-21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其他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4〕737号
申请人孙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孙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年7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7月15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期间,本机关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5月17日在某音购买了一款谷胱甘肽食品,宣传可以美白祛黑抗老,收到后发现该商品只是普通的压片糖果和饮料,依法不能宣传任何功效,商家的行为属于虚假宣传,违法了广告法。申请人于5月20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该违法行为,于7月5日收到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该决定,理由如下:一、申请人投诉举报时已提交相关证据,视频证据中商家在宣传“焕肤、透亮、逆龄”的作用,可以解决皮肤“暗沉、黑点、晒黑”等问题,属于违法宣传;二、该商品只是压片糖果,是普通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和广告法的规定,普通食品不得宣传任何功效,但是该商品在宣传;三、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后,发现该店铺仅将申请人购买的商品下架,其他同款产品仍在虚假宣传。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7月5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订单信息录屏;2.案涉产品、商家的某音宣传录屏;3.案涉产品照片。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5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来函渠道的投诉举报件,反映其于2024年5月17日在被举报人的某音平台线上商城购买了谷胱甘肽食品,认为其宣传美白功效,实际为普通食品,涉嫌虚假宣传。经核查,申请人购买的产品链接详情页面未见申请人反映的“美白”等同义功效词,也未见宣传该产品具有“美白”的具体功效;针对该链接页面内“产生黑色素”、“肤色暗沉无光”等内容,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包括产品成分专利文件、消费者功效测试报告和第三方检测报告等,其中消费者功效测试报告的检测结论中表明“基于本次消费者测试结果,可支持客户对于样品‘保湿、祛斑美白、紧致和抗皱’功效的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并未明文规定食品不得宣传功效,且《允许保健食品声称的保健功能目录 营养素补充剂(2023年版)》及《允许保健食品声称的保健功能目录 非营养素补充剂(2023年版)》均无“美白”该项的保健声称。因未见被举报人案涉产品宣传页面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情形,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3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次日通过短信形式告知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举报单及投诉举报材料;2.被举报人营业执照、申请人购买的产品链接详情页面截图、第三方检测报告、成分专利文件、被举报人《情况说明》、《允许保健食品声称的保健功能目录 营养素补充剂(2023年版)》及《允许保健食品声称的保健功能目录 非营养素补充剂(2023年版)》;3.延长核查时限审批表和不予立案审批表。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24年5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件,反映其于2024年5月17日在被举报人的某音平台线上商城购买了谷胱甘肽食品,认为其宣传美白功效,实际为普通食品,涉嫌虚假宣传。经被申请人核查,被举报人为某有限公司,其在某音平台开设的线上商城为“某旗舰店”。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包括产品成分专利文件、消费者功效测试报告和第三方检测报告等,其中消费者功效测试报告的检测结论中表明“基于本次消费者测试结果,可支持客户对于样品‘保湿、祛斑美白、紧致和抗皱’功效的宣传”。故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案涉产品宣传页面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情形,于2024年7月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次日通过短信形式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故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本案中,针对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经必要核查后发现,案涉产品链接宣传页面未见虚假宣传及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情形,据此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3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经核查后于同年7月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次日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办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