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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H009/2025-60579 成文日期 2025-04-21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其他

案号:杭萧政复〔2024〕707号
申请人:阮某洋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阮某洋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行政复议一案

发布日期:2025-04-21 15:25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区司法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

杭萧政复〔2024707

申请人阮某洋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阮某洋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年7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通知后本机关于2024年722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期间,本机关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5月28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杭州某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4日做出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明显错误,理由如下:一、SB/T 10379-2012《速冻调制食品》规定GB 1929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速冻面米制品》对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案涉食品属于速冻调制食品,在执行SB/T10379-2012时,也应该符合 GB19295-2021标准的要求。GB19295-2021 4.1规定“标示产品标识应注明速冻、生制或者熟制、即食或非即食,以及烹调加工方式”,本案涉案食品在标签标识中未注明“即食或非即食”,不符合该规定,违法事实存在,被申请人认定本案违法事实轻微不予立案错误。二、参照京昌市监处罚202386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案违法事实成立,应予以立案并进行处理。三、即使被投诉举报人存在暂停生产、无库存的情况,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内容足以证明案涉产品为被投诉举报人生产,即使其不再生产,也应召回违规产品,避免在社会上造成影响,但被申请人连行政责令整改都未作出,明显不合法。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案涉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投诉举报函》及挂号信信封各2份;2.萧市监空函告字20240623号《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3.案涉产品照片、《某食品批发销售单》;4.京昌市监处罚20238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网页截图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2024年6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两封投诉举报信,反映其于2024年5月24日购买杭州某有限公司(下称“被举报人”)生产的“牛肉扇子骨”、“腌制猪颈肉”食品标签标识违法,要求赔偿、查处、奖励。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4日对被举报人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在被举报人厂区内未发现同款外包装的产品,但有发现外包装部分信息进行修改更新的产品,新包装上标注产品类别:速冻调制食品(非即食生制品),执行标准号:GB19295。经核实,上述食品之前的外包装上确实未标“即食或者非即食”,但出厂检验均为合格。被申请人认为,案涉食品外包装虽未标注“即食或者非即食”字样,但在外包装上标注“速冻调制食品(生制品)”、“零下18°C以下贮藏”及食用方法中明确指出“放入烤箱微烤或入蒸箱蒸熟即可”、“浸炸至熟捞起”等文字,消费者凭生活常识可以判断出案涉食品是非即食食品。综上,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且已进行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不予行政处罚。因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十九条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年6月24日通过 EMS邮件形式告知申请人。二、申请人与本案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复议主体资格。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某食品批销售单”显示,购买单位是:“个人2”,并非申请人“阮某洋”,且未提供支付凭证,无法确定申请人是实际消费者,故申请人与本案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复议主体资格。综上,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投诉举报单及附件材料2份;2.现场笔录、不同批次产品照片、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产品检验报告、检验检测报告、询问笔录;3.不予立案审批表;4.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及EMS快递邮寄截图。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24年6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两封投诉举报信,反映其于2024年5月24日购买杭州某有限公司“被举报人”)生产的“牛肉扇子骨”、“腌制猪颈肉”,认为案涉食品属于速冻调制食品,执行标准为SB/T10379,在执行SB/T10379时也应符合GB19295-2021标准的要求,案涉食品未标注即食或者非即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要求赔偿、查处、奖励。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4日对被举报人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在被举报人厂区内未发现申请人所购的未标注“即食或者非即食”字样同款“牛肉扇子骨”、“腌制猪颈肉”,但有发现外包装部分信息进行修改更新的“牛肉扇子骨”、“腌制猪颈肉”,新包装上标注产品类别:速冻调制食品(非即食生制品),执行标准号:GB19295。经被申请人核实,上述食品之前的外包装上确实未标“即食或者非即食”,但出厂检验均为合格。被申请人认为,案涉食品属于速冻调制食品,应符合GB19295-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速冻面米与调制食品》第4.1条“产品标识应注明速冻、生制或熟制、即食或非即食,以及烹调加工方式”规定案涉食品外包装虽未标注“即食或者非即食”字样,但在根据外包装上标注“速冻调制食品(生制品)”、“零下18°C以下贮藏”“放入烤箱微烤或入蒸箱蒸熟即可”、“浸炸至熟捞起”等文字,消费者凭生活常识就可以判断案涉产品是非即食食品。据此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且已进行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遂2024年6月2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年6月24日邮寄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申请人不服该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本案中,针对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经核查后发现,案涉速冻调制食品产品标识未标注“即食或者非即食”字样,确系违法行为,外包装上标注“速冻调制食品(生制品)”、“零下18°C以下贮藏”,在食用方法中明确“放入烤箱微烤或入蒸箱蒸熟即可”、“浸炸至熟捞起”等文字,消费者可以判断案涉食品是非即食食品,并且被举报人对外包装问题已整改完成据此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且已进行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于202461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经核查后于同年62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年6月24日邮寄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办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4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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