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H009/2025-60576 | 成文日期 | 2025-04-21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其他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4〕656号
申请人曾某忠。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曾某忠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年6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6月25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期间,本机关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某店,于2024年6月17日收到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短信,申请人对此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人认为,一、申请人购买案涉产品已经是最后一罐,故属于售卖完毕而不是下架;二、被申请人认为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属于轻微,没有法律依据、证据不足;三、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已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属于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没有对相关案件是否造成危害后果进行调查。综上,被申请人办案不符合法定程序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要求,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某店一案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投诉举报书》;2.支付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3.案涉产品照片;4.不予立案决定短信截图。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5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反映其在杭州萧山某食品商行购买的麦芽糖,存在添加稻谷壳非普通食品原料且营养成分表未标识核心营养元素钠的问题,要求调解并查处。2024年5月21日,被申请人到被举报人处检查后认为,案涉产品中的稻谷壳是作为麦芽糖防潮作用,已提示不可食用,故其并非《食品安全法》禁止添加的情形;案涉产品未标注核心营养元素钠,违反了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但被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检查义务,且案涉货值金额较小,已停止经营案涉产品,未有证据表明对人体造成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被举报人属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之情形,故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于2024年6月1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年6月17日当日通过短信反馈申请人。综上,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投诉举报函》、举报登记单;2.现场检查笔录、被举报人营业执照、案涉产品进货凭证、退货凭证、供货方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案涉批次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延长核查时限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3.全国12315平台短信系统截图。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24年5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反映其于2024年4月22日在杭州萧山某食品商行(下称“被举报人”)购买麦芽糖,发现案涉产品添加稻谷壳非普通食品原料且营养成分表未标识核心营养元素钠,申请人认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调解并查处。收到该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1到被举报人店内检查,未发现同款产品在售。经被申请人核实,案涉产品由被举报人于2024年3月12日从无锡某食品有限公司购入,并提供了供货方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案涉批次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因产品销量不佳,被举报人自行下架后于2024年5月10日将剩余产品退回供货方。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2日通过短信要求申请人前往被申请人办公地点提供证据、配合调查,但申请人未前来。被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中的稻谷壳是作为麦芽糖防潮作用,本身无毒无害,且已提示不可食用,故其并非《食品安全法》禁止添加的情形;案涉产品未标注核心营养元素钠,违反了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但被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检查义务,且案涉货值金额较小,已停止经营案涉产品,未有证据表明对人体造成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故属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年6月17日当日通过短信反馈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故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本案中,针对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经核查后发现,案涉产品中的稻谷壳是作为麦芽糖防潮作用,本身无毒无害,且已提示不可食用,故其并非《食品安全法》禁止添加的情形;案涉产品未标注核心营养元素钠,违反了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但被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检查义务,且案涉货值金额较小,已停止经营案涉产品,未有证据表明对人体造成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综合本案情节,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据此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6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经核查后于同年6月1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年6月17日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办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