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H009/2025-60575 | 成文日期 | 2025-04-21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其他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4〕652号
申请人曾某忠。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曾某忠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年6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6月24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期间,本机关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某店,于2024年6月14日收到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短信,申请人对此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认为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属于轻微,没有法律依据、证据不足;二、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已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属于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没有对相关案件是否造成危害后果进行调查。综上,被申请人办案不符合法定程序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要求,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某店一案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投诉举报书》;2.支付记录、购物小票、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3.案涉产品照片;4.不予立案短信截图。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5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反映其在浙江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某广场店购买的原味星曲奇,存在产品标签未标注生产者名称等相关信息以及宣传绿色食品但没有绿色食品认证的问题,要求调解并查处。2024年5月21日,被申请人到被举报人处检查后认为,案涉产品不适用预包装食品要求,未有强制规定需要标注生产者名称等信息;标注“绿色食品”确违反了相关规定,但被举报人现场下架案涉产品并拆除含有“绿色食品”字样的包装纸。综上,被举报人属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之情形,故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于2024年6月1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通过短信反馈申请人。综上,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投诉举报单;2.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3.案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有关事项审批表;4.全国12315平台短信系统截图。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24年5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反映其于2024年4月22日在浙江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某广场店(下称“被举报人”)购买原味星曲奇,发现案涉产品标签未标注生产者名称等信息,且宣称“绿色食品”但没有绿色食品认证,申请人认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调解并查处。收到该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1到被举报人店内检查,现场发现案涉产品外包装标签内容包括产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同时含有“健康美味的绿色食品”字样,但无法提供绿色食品认证相关材料。被举报人现场下架案涉产品并拆除所有含有“绿色食品”字样的包装纸。后被申请人再次对被举报人现场检查,亦未发现被举报人销售该款产品。被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系被举报人现场制售,不适用预包装食品的要求;产品外包装含有“绿色食品”的字样却没有依据,违反了相关规定,但被举报人在了解情况后现场下架该款产品,并拆除含有“绿色食品”字样的包装纸,被举报人属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该处理结果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短信系统反馈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故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本案中,针对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经核查后发现,案涉产品系被举报人现场制售,并不适用预包装食品的要求;案涉产品外包装含有“绿色食品”的字样却没有依据,违反相关规定,但被举报人在了解情况后已下架该款产品,并拆除含有“绿色食品”字样的包装纸,综合本案情节,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据此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6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经核查后于同年6月1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办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