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H009/2025-60568 | 成文日期 | 2025-04-21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其他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4〕617号
申请人张某旭。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张某旭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年6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6月17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期间,本机关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6月1日在某东某旗舰店购买“冲锋衣”一件,但收到的商品吊牌信息和执行标准均为夹克,故向被申请人提交举报资料。被申请人以“初次违法,违法情节轻微且及时改正”为由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1.被申请人作出结案,没有保障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利。2.案涉商品已售出2000件,商品详情页介绍均为冲锋衣,违反广告法,存在虚假宣传且销量巨大。3.案涉商品在6月6日将标题改为夹克,但在详情页仍在介绍商品为冲锋衣,并未及时改正。综上,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案涉商品介绍页面截图;2.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物流信息;3.案涉产品合格证;4.与商家的聊天记录截图;5.举报内容及结果截图。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6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反映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在某东店铺“某旗舰店”销售的“冲锋衣”实际为“夹克”,存在虚假宣传,要求查处。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5日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未发现案涉产品库存,2024年3月7日至2024年6月5日间销售8单,商品页标题及一张商品图中有冲锋衣字样。被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为夹克,被举报人宣传其为冲锋衣,系发布虚假广告行为,违反了广告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鉴于被举报人主动交代事实经过、配合调查、及时整改,其行为仅为对商品品类上主观认识错误,无主观恶意诱导消费者消费,且系初次违法,社会危害性较小,故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24年6月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次日将结果通过全国12315平台短信反馈申请人。综上,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举报单及附件材料;2.被举报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店铺截取核查证据、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提取照片、被举报方整改后商品图、案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表;4.全国12315平台短信系统截图。
审理期间,申请人补充意见称:1.被举报人明显存在恶意引导消费者的行为;2.案涉产品根据后台数据显示已售出321件,属于金额巨大,同时根据被举报人所述,上架时间已超过三年;3.申请人于2024年7月12日查看该商品链接,视频广告中仍为冲锋衣广告,并没有整改到位;4.案涉产品标题修改后仍在售卖,故被申请人所称未在现场发现商品不实。综合上述情节,被举报人的行为并非被申请人所称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应予顶格处罚。被申请人补充意见称:1.案涉商品由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责令其限期改正,经后续核查已完成整改;2.依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广告中绝对化用语的认定和处理若干问题问答》第五条,一般交易数量100件/月及以下,交易额不超过1万元/月,综合考虑,可以认定为“违法行为轻微”。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24年6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举报,反映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在某东店铺“某旗舰店”销售的“冲锋衣”实际为“夹克”,执行标准为:FZ/T81007-2022属于夹克执行标准,存在虚假宣传行为,要求查处。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5日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未发现案涉产品库存,查看后台销售数据发现被举报人在2024年3月7日至2024年6月5日期间销售案涉产品8单,案涉产品商品页标题及一张商品图中有冲锋衣字样。被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为夹克,被举报人宣传其为冲锋衣,系发布虚假广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鉴于被举报人主动交代事实经过、配合调查、及时整改,其行为仅为对商品品类上主观认识错误,无主观恶意诱导消费者消费,且系初次违法,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故被申请于2024年6月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次日将处理结果通过全国12315平台短信反馈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故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本案中,针对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经核查后发现,被举报人将夹克宣传为冲锋衣,系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但被举报人系初次违法,且社会危害较小并及时改正,被举报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4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经核查后于同年6月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次日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办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