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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H009/2025-60567 成文日期 2025-04-21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公安

案号:杭萧政复〔2024〕614号
申请人:贺某高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

申请人贺某高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作出的萧公(新街)行罚决字[2024]058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一案

发布日期:2025-04-21 10:47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区司法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4614

申请人贺某高。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

申请人贺某高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作出的萧公(新街)行罚决字[2024]058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通知后本机关于2024年6月20日收到补正材料,本机关2024年6月26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4年5月29日下午16时许,申请人因公司业务要求需要支取 2000元现金作为出差备用金,前往萧山区新街街道某路某银行某支行自动取款机取钱。当时前面取钱的先生并没有告知申请人吞卡情况就离开外加申请人正在打电话,很少使用自动取款机,没有在意卡是否已经完全进去,看到取钱界面时,也并未意识到自己没有输入密码,就直接支取了2000的现金。晚上派出所打电话过来,才意识到取了别人钱,申请人十分配合第一时间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及时将款项转账给那位先生并致以歉意。但是被申请人派出所的警员仅凭申请人未输入密码就判定申请人盗窃,并以更严重的行政处罚威胁申请人,让申请人在口供中承认自己贪图小便宜并签字确认。申请人认为:一、对于自动取款机是否有别人的卡,申请人不应当负责任,在他人的卡遗留在取款机里的情况下,银行应当有保护措施,更何况被吞卡的情况。二、申请人遵纪守法,明知取款机会有摄像头且现在街道到处都是摄像头,绝不会做违法行为,且当时申请人有明确的插卡和拔卡的动作,并没有表现出发现有卡未拔出情况的异常表情,也没有左顾右盼,更没有乔装自己,很大方的取钱,取完就直接走了,没有多余的动作,全程表情动作正常无异常。三、申请人整个取款过程很短,也只支取了一开始就准备取的2000元整。由于申请人在该银行卡并没有开通余额变动短信提醒,所以并不知道卡内余额是否有变动,如果第一时间意识到取了他人银行卡的钱,肯定会及时联系银行工作人员或报警处理,不会侵占他人财产。四、中国公安雷厉风行,申请人不会犯这种低级错误,且申请人工作稳定家庭幸福,断不会为这点蝇头小利去犯法,申请人主观上没有盗窃的故意。五、在派出所,办案民警用更严重的行政处罚威胁申请人,迫使申请人承认自己因为是贪小便宜而取钱,但这并非事实。综上,申请人主观上没有盗窃的故意,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公(新街)行罚决字[2024]058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提交了萧公(新街)行罚决字[2024]058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除拘留证明书》作为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05月29日15时许,申请人贺某高在萧山区新街街道某路某银行某支行自动取款机上,使用钟某霞遗忘在自动取款机内的银行卡取走现金2000元,后被新街派出所抓获。经调查,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属情节较重。申请人退赔了案涉款项,属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对其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2024年5月30日申请人作出拘留七日的萧公(新街)行罚决字[2024]0587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审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办案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故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拘留家属通知书、执行回执;4.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5.传唤证6.询问申请人笔录及身份信息;7.询问第三人笔录及身份信息;8.取款记录及案发现场照片;9.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谅解书;10.归案经过;11.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书、法律地址确认书

审理期间,本机关向被申请人调取了案涉地点自动取款机监控视频和询问室监控录音录像。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24年5月29日晚,钟某霞向被申请人所辖新街派出所报警称其银行卡被盗取走现金2000元,被申请人于当日受案处理。被申请人调查查明2024年5月29日15时许,申请人贺某高在萧山区新街街道某路某银行某支行自动取款机上,使用钟某霞遗忘在自动取款机内的银行卡取走现金2000元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属情节严重,因申请人赔偿钟某霞损失并取得谅解,遂在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幅度及询问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后,于2024年5月30日对申请人作出萧公(新街)行罚决字[2024]058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公(新街)行罚决字[2024]058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一、职权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杭州市萧山区的公安机关,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实体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盗窃财物价值达到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百分之五十以上”属于“情节较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的违法行为属情节较重,因申请人退赔损失取得被侵害人谅解,被申请人对其减轻处罚,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申请人辩称其主观上没有盗窃的故意,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未输入密码便取走案涉款项,同时申请人承认取钱时注意到机器卡内余额与其持有的银行卡余额明显不同但仍取走款项,结合上述两点申请人自认的事实,本机关对申请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三、程序方面。被申请人在办案中已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告知、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5月30日作出的萧公(新街)行罚决字[2024]058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4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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